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化县林德安小吃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26民初379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化县林德安小吃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林德安小吃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79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林德安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德化县浔中镇世科村*号楼。

经营者:梁丽卿,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德化县林德安小吃店(以下简称“林德安小吃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德安小吃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注册号159425)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及商标“”(商标注册号340453)的持有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长期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

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查扣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38°500ml白酒3瓶。

经原告方鉴定,该3瓶白酒不是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之后,原告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外,还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恳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

林德安小吃店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证明第15942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2、(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证明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于1991年9月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3、(2013)泸海证字第1817号公证书,证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4、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552号批复,证明认定“泸州老窖”为驰名商标5、(2013)泸海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证明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6、(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

7、(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8、(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9、泸州老窖官网对被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的网上信息,证明被侵权的原告真品零售价格。

10、德化县工商局对被告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出具的财物清单、委托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商标权的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于2014年12月29日被查处。

1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被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林德安小吃店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9泸州老窖官网对被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的网上信息,因该份证据是网上打印页,打印时间、打印方式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证据8,证据10-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牌商标,商标从1982年注册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1年9月19日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6年12月14日,原告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1989年2月28日,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045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窖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标有“泸州老窖”商标的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38°500ml白酒3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经营者梁丽卿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标有“泸州老窖”商标的假冒白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德安小吃店的经营者,其对相关酒类的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其应当对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且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

“泸州老窖”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告更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

现林德安小吃店的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德化县林德安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德化县林德安小吃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德化县林德安小吃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腾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