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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达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659号
案件名称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达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达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治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达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诗科。

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达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亚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富达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范诗科(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软件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范诗科提供网贷管理软件SP2P4.0标准版(安卓版)+苹果APP软件系统并对相应站点进行了设计制作。

后合同主体由范诗科变更为被告,被告将所购买的软件应用于网址为http://www.fdy988.com的网站并上线运行,项目于2014年4月17日经被告正式验收,即127230号、127231号公证书记载的旧系统。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上述网站升级了原告的SP2P6.0版本,即127228、127229号公证书记载的新系统,(也即网站页面所指的新系统),但原告从未将原告所有SP2P6.0版本的软件授权给被告使用,被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原告的SP2P6.0版本的软件,并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使用,将站点进行升级从事经营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管理软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493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范诗科(甲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1、甲方在理解、同意《软件最终用户授权使用协议》的基础上,向乙方购买ShoveSP2P网贷管理软件SP2P4.0标准版(安卓版)+苹果APP并享有在维护期内的免费升级服务;

2、软件项目款为人民币90000元,软件安装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

正常使用情况下,乙方软件产品的免费维护期为1年等。

该《软件销售合同》每页下方有“SP2P2013125382”字样。

2014年4月23日,原告(乙方)、范诗科(甲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三方经过协商,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P2P2013102305)合作协议》的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其他内容不变,该合同服务主体协议变更行为是建立在甲丙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均与乙方无关,自本协议生效后所有之前甲方依照协议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自动转入丙方名下。

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在项目验收合格书上签章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网贷管理软件SP2P4.0版本及合同主体变更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软件销售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相关履约合同文件,其中《网维服务包购买订单》显示合同关联编号为SP2P2013125382,内容为购买银牌服务包,金额为16800元,包含软件同版本免费升级服务、更换版本9折优惠、200各网维工单服务,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

两份时间均为2014年4月3日的《项目提前上线申请表》显示项目需求方均为被告,开发方均为原告,关联合同编号均为SP2P2013125382项目详细描述均一致,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中一份《项目提前上线申请表》的项目需求方签章栏签名,另一方项目需求方签章栏空白;

《项目需求变化补充受理单》显示:项目需求方为被告,开发方为原告,关联合同编号为SP2P2013125382,详细需求为安卓APP升级。

被告在该《项目需求变化补充受理单》进行签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

原告为证明被告所购买使用的是其网贷管理软件SP2P4.0,与原告其他使用相同版本客户的前台页面、后台登录页面具有共同的特征,向本院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127230、127231、127234、127235号《公证书》及与第三方客户深圳市晋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

上述《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刚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主要操作为:登录网址为www.fdy988.com∕ord∕、www.fdy988.com∕ord∕admin∕login.do、www.yxbp2p.com、www.yxbp2p.com∕yxbsuser∕login.do等网页,并进行注册、登录等操作后截屏打印截屏文档等过程和情况。

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窃取其网贷管理软件SP2P6.0并用于网站运营和生成了新系统,被告使用新系统与原告合法销售客户系统有共同的特征,向本院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127228、127229、127232、127233号《公证书》及与第三方客户山东亚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

上述《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刚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主要操作为:登录网址为www.fdy988.com、www.fdy988.com∕supervisor、www.zncaifu.com、www.zncaifu.com∕supervisor等网页,并进行注册、登录等操作后截屏打印截屏文档等过程和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发票,证明其支出公证费、复印费共计4938元。

另查,网址为http://www.fdy988.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网站管理系统中源程序与原告网贷管理系统SP2P6.0系统进行鉴定比对的鉴定申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提取源程序而未能进行鉴定。

另查,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3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2013年9月13日,原告经登记取得软件名称为网络贷款管理系统[简称:SP2P]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4年3月18日,原告经登记取得软件名称为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5.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4年9月23日,原告经登记取得软件名称为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6.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软件销售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相关履约合同文件、(2015)深证字第127230、127231、127234、127235、127228、127229、127232、127233号《公证书》、域名备案查询结果、发票、软件著作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侵权使用了原告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6.0,就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7日,于2014年4月23日与其法定代表人范诗科、原告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概括转让《软件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向原告购买了ShoveSP2P网贷管理软件SP2P4.0标准版(安卓版)+苹果APP,合法使用原告前述软件;

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登录网址为www.fdy988.com∕ord∕、www.fdy988.com∕ord∕admin∕login.do和登录网址为www.fdy988.com、www.fdy988.com∕supervisor、www.zncaifu.com可以分别进行页面显示不同的网页,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使用两个平台软件的可能;

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27228号《公证书》显示和本院查验,在登录被告网址进入网页后,确有“返回旧系统”选项并可点击进入,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使用两个平台软件的事实;

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被告使用的ShoveSP2P网贷管理软件SP2P4.0与原告其他使用相同版本客户的前台页面、后台登录页面具有共同的特征,原告取证主张被告使用的网贷管理软件SP2P6.0与原告主张其他使用相同版本客户的前台页面、后台登录页面也具有共同的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虽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侵权使用了原告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6.0,但本案中被告未应诉答辩,未能进行涉案软件的比对鉴定,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举证具备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权使用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6.0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管理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的价款并结合双方签订的《网维服务包购买协议》的相关约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对原告诉求赔偿损失超过81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用49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达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管理软件;

二、被告深圳市富达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493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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