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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748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刑初17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以本市福田区福华路某房为“窝点”,从通讯市场上收购旧的华为牌、三星牌手机,再用全新假冒的华为牌、三星牌的后盖、触摸屏、电池等配件对旧手机进行翻新后在市场上出售,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7月12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缴获假冒的华为牌手机37部及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37元)、三星牌手机4部及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70元),同时缴获了一批翻新手机用的工具、一本采购账本。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969112、14203957号“”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手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第4924862号“”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第6400575号“”商标由潘颖姬P256951(9)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自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以本市福田区福华路某房为“窝点”,从通讯市场上收购旧的华为牌、三星牌手机,再使用带有“”、“”、“”、“”注册商标的全新假冒华为牌、三星牌的后盖、触摸屏、电池等配件对旧手机进行翻新后在市场上出售,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7月12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缴获假冒的华为牌手机37部及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37元,其中假冒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7828元)、三星牌手机4部及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70元,其中假冒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15元),同时缴获了一批翻新手机用的工具等。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2843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华为手机、后盖、屏幕、电池、包装盒,三星手机、屏幕、后盖、电池,吹风筒、螺丝刀、镊子、笔记本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华为、三星企业注册登记、营业材料、华为、三星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及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4969112、14203957号“”、第4924862号“”、第6400575号“”、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四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鹏 李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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