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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柏志、张美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4460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柏志、张美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陈柏志,张美妹,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460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柏志,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曾系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二层自编A100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张美妹,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2A1房。

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与被告陈柏志、张美妹、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置业公司)、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纪锋、张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陈柏志、张美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0000元,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万菱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G1189929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

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人廖庆华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全程公证下,在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A-100A号铺“程鸿饰品”购买了一条手链,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柏志、张美妹是万菱广场2A-100A号铺的经营者,其明知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是万菱广场的开办方,被告万菱物业公司是万菱广场的出租管理方。

2014年9月,原告曾因该市场多家商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有关事宜,委托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监管职责,制止万菱广场内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并未履行其监管职责,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在万菱广场购买到侵权商品,并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管管职责。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为被告陈柏志、张美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商铺售假,应与被告陈柏志、张美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柏志、张美妹未作答辩。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万菱置业公司将万菱广场整体租赁给万菱物业公司,由万菱物业公司对外招租,涉案商铺是万菱物业公司出租给被告张美妹。

被告张美妹与被告陈柏志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美妹以被告陈柏志的名义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是由被告张美妹、陈柏志经营,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均未参与经营活动。

根据万菱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美妹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均明确约定被告张美妹不得在涉案商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第二、在收到原告发来的告知函后,万菱置业公司对函件陈述的内容极为重视,对市场进行了专项巡查。

但由于被告陈柏志在2015年12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后,同月擅自撤离市场,因此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万菱物业公司对新租户的巡查中未发现涉案商铺有销售侵权商品。

且涉案商铺销售的系小型饰品,数量超过1000多件。

另外,万菱广场的商铺有1400多间,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在巡查时无法对每件商品进行检查。

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被控侵权行为不知情,也没有为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原告系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业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原告为第G1189929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镯、链子(时尚首饰)、项链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2015年4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庆华来到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A-100A档的“程鸿饰品”,廖庆华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条手链,并取得相应的票据。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所购买商品和相关票据,并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25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单据载明“程鸿饰品,地址:广州市一德东路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精品批发广场二楼2楼2A100A档,户名金叶根”等内容,所附店铺外观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程鸿饰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为一条手链,在手链中部的珠子上有“”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庭审过程中,原告否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手链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万菱物业公司表示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2A-100A档“程鸿饰品”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陈柏志、张美妹。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根据商事登记信息显示,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层自编A100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被告陈柏志,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于2005年10月13日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销。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于2004年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市场经营管理等,市场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负一层至八层;

被告万菱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

2、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美妹(为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万菱物业公司(为甲方、出租方)签订《万菱广场商铺转租合同》,约定由张美妹承租万菱广场二层2A100A号商铺,建筑面积45.16平方米,经营范围只能用于经营饰品;

租期36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并约定乙方不得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经营和犯罪活动,不得销售违禁物品,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乙方违反规定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商铺转租、分租、与他人互换或与他人合作联营;

乙方因租赁期间的经营行为被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侵权等违法经营的或被第三人指控侵犯其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甲方或业主均有权函告乙方立即停止侵权,出具书面保证,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或业主的经济损失……;

如乙方两次被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侵权等违法经营或被第三人指控侵犯其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交还租赁物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还须赔偿甲方或业主的一切损失等。

同日,被告张美妹(为乙方、商铺用户)与被告万菱物业公司(为甲方)签订《万菱广场商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守法经营,不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经营和犯罪活动,不经营假、冒、伪商品和政府管理部门禁止的违法产品;

双方确认乙方该商铺的合法使用人,程鸿饰品为该铺位招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变更等。

被告张美妹还签署了《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

3、2014年9月28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刘育昌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作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原告于2014年6月调查发现广州市万菱广场一层A050号铺(经营者:马创禹)等多家摊档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随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部分商家采取了工商行政投诉查处等措施进行制止,希望被告万菱置业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广州市万菱广场内各商户的侵权行为。

上述函件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收件人地址为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住址。

妥投证明显示上述邮件系由“他人”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

该函件中所列商户不包含本案涉案商户,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

2016年1月26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刘育昌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作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原告于2015年10月调查发现广州市万菱广场包括二层2A100A号铺在内的多家摊档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对万菱广场内各商户进行排查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上述函件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收件人地址为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住所地。

妥投证明显示上述邮件系由“莫静静”于2016年1月30日签收。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并表示在收到函件后对相关商户进行专项巡查。

4、原告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50元、调查费950元、翻译费和代译件译费5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代译件译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且翻译费和代译件译费并非仅针对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258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2A-100A档的“程鸿饰品”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地址与被告陈柏志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属于同一商铺,与被告张美妹向被告万菱物业公司承租的商铺地址一致,另公证书所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商铺招牌与被告张美妹和被告万菱置业公司签订的《万菱广场商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中载明的被告张美妹使用的店铺招牌一致,且被告万菱置业公司作为上述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方亦确认上述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陈柏志、张美妹,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柏志、张美妹共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手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链子”为同一种类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原告明确表示该手链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可认定该手链系侵犯原告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柏志、张美妹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就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陈柏志、张美妹未举证证实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据证实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柏志、张美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的主观过错,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定被告陈柏志、张美妹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过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规定中的“故意”应以“明知”为条件。

本案中,首先,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作为万菱广场的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并无直接参与涉案商铺的经营,涉案商铺的进货与销售情况并非市场开办方和出租、物业管理方“明知”的事项。

原告在2016年1月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才告知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经营的2A100A号商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应以该时间节点认定被告万菱置业公司明确知道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原告虽曾于2014年9月向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发出过《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但该函提及的原告调查发现的侵权商铺中并不包括涉案2A100A号商铺,且对比前后两份告知函,亦没有重复侵权的商铺编号记载。

虽然万菱广场其他商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明知”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经营的商铺在2016年1月前已存在侵权行为。

再者,被告万菱物业公司在与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签订的《万菱广场商铺转租合同》、《万菱广场商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签署的《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要求被告陈柏志、张美妹必须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等,可见,市场开办方和租赁、管理方作为经营场地的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在知晓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经营的商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后,仍有帮助或放任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继续侵权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万菱置业公司和万菱物业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纵容商铺售假行为,应与被告陈柏志、张美妹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志、张美妹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柏志、张美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陈柏志、张美妹连带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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