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XX,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根,重庆中之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汉市豫发金属包装容器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江南村一社。
经营者:朱尊玉,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广汉市豫发金属包装容器加工厂(以下简称豫发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根、被告豫发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豫发加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模具;
2、豫发加工厂赔偿XX经济损失10万元;
3、豫发加工厂赔偿XX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2月5日获得国知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53××××.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5年,XX发现豫发加工厂生产、销售的淋水箱支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和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其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
被告豫发加工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源于现有技术,即便构成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驳回XX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XX向国知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3××××.1。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2月4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豫发加工厂向国知局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该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XX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其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国知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XX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XX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
B、该托架大体为L形;
C、该托架是用条形钢板经冲压一体成型的整体件;
D、在长度方向形成U形槽;
E、U形槽的槽口朝水箱且向外弯折形成翻边;
F、托架从上到下依次由竖直段、圆弧段及水平段相连接而成;
G、圆弧段内侧与水箱的圆形外壁贴合相配;
H、所述U形槽的宽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为递减;
U形槽的深度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也是递减。
2015年8月26日,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根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广汉市××××村附件,拨打了号码为028××69的电话。
后到向阳桥南一工厂前,向自称为朱尊玉的男子购买了两对水箱支架。
该工厂工作人员向张景根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03627的《豫发金属容器加工厂豫发淋水》发货单一张。
该发货单载明被控侵权产品所售金额为130元,上面有朱尊玉签字。
公证处对上述工厂进行拍照,并对所购支架予以拍照、封存,对电话录音和现场录音内容制作了光盘。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据此作出(2015)成证内经字第21101号公证书。
录音中,自称朱尊玉的人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于汽车制动降温的水箱托架。
庭审中,XX出示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实物,其上张贴有公证处的封条。
该被控侵权产品中与XX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结构为:a、一种汽车用托架;
b、该托架大体为L形;
c、该托架是用条形钢板一体成型的整体件;
d、在长度方向形成U形槽;
e、U形槽的槽口朝水箱且向外弯折形成翻边;
f、托架从上到下依次由竖直段、圆弧段及水平段相连接而成;
g、圆弧段内侧与水箱的圆形外壁贴合相配;
h、所述U形槽竖直段的上端宽度宽于水平段的末端宽度,U形槽竖直段的上端深度深于水平段的末端宽度。
庭审中,豫发加工厂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1××5U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名称为整体冲压成形的燃油箱支架,其特征是用钢板整体冲压成形的燃油箱支架通过螺栓连接在车架上,燃油箱支架的横截面为π字形结构,支架横截面随所受弯曲力矩的变化而变化,受弯曲力矩最大处横截面也最大。
另查明,豫发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尊玉。
以上事实,有ZL2013205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费收据、(2015)成证内经字第21101号公证书、国知局第289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XX系ZL20132053××××.1号汽车制动降温用水箱托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b、d-g与B、D-G分别对应和相同。
从公证书录音所载内容来看,朱尊玉已确认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制动降温的水箱托架,同时庭审中豫发加工厂代理人也不否认该托架可用于汽车的降温水箱,故a与A相同。
至于c与C相比较的问题,基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观察,可以从金属表面的拉伸纹路明显判断出其是经冲压一体成型的整体件;
另外,豫发加工厂的在庭审中所主张为现有技术的专利文件也载明:专利产品整体冲压成形。
综上,c与C相同。
关于h和H相比较,豫发加工厂认为U形槽竖直段的宽度和深度到水平段的末端递减,因此其每一处相较上端均应减小。
本院认为,受现场测量水平和加工工艺影响,无法精准地测量被控侵权产品U形槽每一段的宽度和深度,但庭审现场测量能够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U形槽的宽度和深度均是竖直段的上端宽度大于水平段的末端,也未测量出从竖直段的上端到水平端末端任何一段的宽度和深度大于上一段,因此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U形槽的宽度和深度亦呈逐级递减,故h和H构成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豫发加工厂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授权公告号为CN2××5U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而来,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豫发加工厂引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明确了系燃油箱支架,且没有U形槽的宽度和深度从竖直段上端到水平段的末端递减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豫发加工厂关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此规定,本院认定豫发加工厂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XX要求豫发加工厂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XX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豫发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XX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豫发加工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XX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情况及豫发加工厂是否存在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XX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豫发金属包装容器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1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汉市豫发金属包装容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汉市豫发金属包装容器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XX承担300元,由被告广汉市豫发金属包装容器加工厂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