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初106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6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22栋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B栋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林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门头、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等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2.判令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
3.判令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4.判令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5916.27万元,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
根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一、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
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
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规定2011年3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5366862、5866859,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并负责维权、运营、管理。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己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2948.39万元,销售量242835.79公斤,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首位,六年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
2011-2012“中国黄金”黄金、珠宝营业收入更分别达到174亿元、325亿元。
2013年行业统计第三人“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位居同行业第一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类位居第三名;“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因为“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更强显著性。
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9号银山大润发开设“中国黄金”店,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商标,在“黄金、黄金银饰品、翡翠、玉石”等产品、产品包装或产品标签、销售凭据等上突出标注“中国黄金”商标,并大量销售。
侵犯了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给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2014年10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他人擅自在黄金,铂金等贵重金属首饰吊牌上突出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中国黄金”,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明知该批复存在,仍然不停止侵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综上所述,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商品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几乎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规定,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是“周百福”珠宝,而并非“老牌黄金”,与本案无关;
二、同意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中国黄金”不享有专用权,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要求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求缺乏依据。
1.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2015年至2017年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个商标许可使用,涉及的内容、许可方式均不同,但时间存在重合,而许可方并未就何份许可合同作为最终的许可进行确认。
因此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
2.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是获得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老”及图商标的使用权并严格按照品牌运营商的要求使用中国老牌黄金,并未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查清本案的事实,请求追加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3.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中国黄金”不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通过涉案商标权人在涉案组合商标申请在多个类别申请中国黄金文字商标,但均被国家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在中国黄金无法获得注册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2006年才申请使用组合商标形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涉案商标的注册,涉案商标包括图形、中国黄金CHINAGOLD,其中图形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组合商标得以获得组合注册的原因,而中国黄金因其含有国家名称,直接表明商品类别,而不具有显著性,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意图通过组合商标获得授权而主张其中的纯文字部分的保护,显然已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而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使用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图形;
4.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并未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清晰的标有获得授权的商标“老”及图,而中国黄金仅仅表明在中国境内从事黄金商品的经营,并不存在将中国黄金四个字突出使用的情形,而在销售的商品中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标注的也是中国老牌黄金,若如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所述禁止使用中国、黄金,对黄金行业的经营者是及其不公的,也是一种商业性垄断行为。
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缺乏依据。
1.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无需赔偿其经济损失;
2.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仅仅是品牌的加盟商,店铺的装潢、商标的使用均是严格按照商标所有人的要求进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并未就其损失或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获利进行任何举证,也没有提交任何合理开支的证据,其诉求的50万元无任何依据。
三、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的一直是获得合法授权的“老”及图商标,不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未对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商誉造成任何影响,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要求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刊登声明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关于涉案商标的无效请求,由于涉案商标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本案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涉案商标无效审查程序结束后再进行审理。
五、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品牌运营商的案件正在江西省九江市法院审理中,由于涉及品牌运营商的判决,将可能直接影响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有可能出现两个法院对同一事实进行判决,这可能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
首先,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使用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认为其获得中国黄金公司对其字号的授权是不能成立的,企业名称和人的姓名一样,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是不可以授权使用,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团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该情形使用的是企业名称,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意图将企业名称与字号相混淆;
在中国黄金还不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情况下,企业名称的组成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公司的组成形式,其中行政区划行业及公司的形式是必不可少的,而字号是并非一定存在的,显然,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并没有企业字号,中国黄金代表的仅是行政区划以及行业。
因此,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且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本案所称的企业名称权的主体资格,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强调的企业名称权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而并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部分:对于证据2之2016年4月12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以及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3系公证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4-5分别系有关上海、香港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判令,但与本案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6系新闻媒体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维权胜诉的报道,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8系国务院批复文件,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9-11分别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文件和通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12系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获得的有关荣誉,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13系中国国际黄金大会的资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14系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与本案处理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15系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管理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6-1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反映其在全国各地有关维权的报道的情况,与本案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
关于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部分:证据1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周百福”珠宝店所处的位置及店内外的情况,但是否支持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不构成侵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部分: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支持其部分证明目的;
证据2-3系国家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其网站的商标查询信息,虽然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黄金”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但并不影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利,故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859,162,700元,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投资、投资管理;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以国函[2002]102号文批复同意国家经贸委组建成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经营范围为黄金首饰、珠宝首饰、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批发兼零售。
其在广西××路××号银山大润发商场一层入口右侧开设经营“周百福”珠宝店。
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4日,注册资本1060万元,经营范围为黄金首饰、珠宝首饰、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批发兼零售。
其在广西××路××号银山大润发商场一层入口左侧开设经营“老牌中国黄金”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366859号(详见附图一)和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详见附图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拥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其关联企业;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许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商品范围是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
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等。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其主要载明为:其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合法注册商标的许可人;
许可使用范围是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
许可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一年;
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领域范围内使用;
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授权权限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同时,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有权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对上述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2014年10月11日,国家商标局的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间题的批复》,以及2016年5月18日《关于“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侵权案件线索的转办函》均认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576960号(见附图三)“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范围包括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银饰品、手镯、项链、珠宝、戒指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委托书授权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为其“老”牌商标(注册证号第7576960)在中国大陆的运营机构,负责该区域品牌操作与加盟推广,允许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进行“老”牌商标使用再许可;
有效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5年11月14日,案外人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向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中国老牌黄金授权加盟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在广西××路××海小区××号门面使用“老”牌注册商标,并经营其公司相关产品或在自购合格产品上使用其公司“老”牌商标,在门头及形象墙等处使用“中国老牌黄金”广告;
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
2016年6月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3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管某与公证人员黄某及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于2016年5月19日一同来到位于广西××路××号银山大润发一层外观标识为“老牌中国黄金”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足金项链吊坠一个、足金吊坠一个,随后。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超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中国老牌黄金保证单》一张(编号:AXS160519000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14710451)。
随后,公证人员对广西××路××号银山大润发一层内的“中国老牌黄金”店的相关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上述照片显示,“中国老牌黄金”店的门头、店内店招、《中国老牌黄金保证单》以及购买产品的标牌上均有“中国老牌黄金”字样。
上述《中国老牌黄金保证单》其中载明:“购买日期2016-5-19;
编号15090453.品名足金项链吊坠,重量2.72g,金额898元;
编号16030208.品名足金吊坠,重量3.11g,金额1051元;
合计1949元,地址柳南区航生路大润发”。
上述《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其中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5月19日,销售方为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该发票联所载项目足金项链吊坠,金额898元;
足金吊坠,金额1051元,合计1949元”。
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足金吊坠上标注“中国老牌”字样,二件黄金饰品的产品标签、包装袋、包装盒均标注“中国老牌黄金”字样。
2014、2015年,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荣誉证书两份,表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3、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
2014年9月、11月,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分别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以及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2014年7月,中国黄金集团的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商标获得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组委员会颁发的“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表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2011年经营总收入为170余亿元。
利润总额为4千万余元;2012年经营总收入为320余亿元,利润总额为6,700余万元;2013年经营总收入为410亿余元,利润总额为6,5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377号公证书,可证实涉案的黄金饰品之《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4710451)系由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故本案的处理与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应是适格的被告。
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注册商标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作为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又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1)涉案商标通过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使用,获得了各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形成了紧密的联系;(2)涉案商标由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GOLD”及图形组合而成,就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中国黄金”系其主要识别部分;(3)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所开设的销售首饰店的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了“中国老牌黄金”标识(详见附图四),并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首饰等,虽然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获得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企业字号、“老”商标,但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并非“中国老牌黄金”,并不对“中国老牌黄金”这一字号享有权利,因此也无权授权;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老”商标,其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中,“老”系以图形表示显著性较弱,有些使用方式又与“牌”字形成词组修饰黄金,进一步削弱了显著性,而“中国”、“黄金”则以较大的字号位于“老”图形、小字号的“牌”两边,显著性较强,系涉案标识的主要部分,其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文字部分“中国黄金”文字、读音完相同,容易导致实际混淆。
据此,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在店铺装璜中使用了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的商品亦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在本案中,(1)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均为同一行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中文“中国黄金”通过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依法予以保护;
(3)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在店铺门头、店内店招、销售凭证等上使用“中国老牌黄金”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饰品,上述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中,“中国”、“黄金”以较大的字号位于“老”图形、小字号的“牌”两边,而“中国”、“黄金”与“中国黄金”相同,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不同经营主体产生混淆。
据此,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属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根据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现场照片显示,两者系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而非共同经营,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或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侵权标识,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故意为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且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以自身独立实施了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饰品的行为,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涉案的黄金饰品之《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4710451),实属为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应视为对侵权产品的销售,故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如前诉述,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因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关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主张的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在诉讼中仅提交因保全证据公证而购买黄金饰品的票据,支出费用1949元,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费用为1949元。
关于焦点四,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困此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
在本案中,因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请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位于广西,在《广西法治报》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要求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使用其“老”牌商标(注册证号第7576960)等,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再授权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等。
由此表明,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对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故本院对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至于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涉及有关涉案商标无效程序以及其他法院的诉讼,同样亦不影响对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故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等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1949元;三、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西法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晓审 判 员 徐宝华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邓炜歆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交如下17组证据:证据1.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注册证书、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
证据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377号公证书;
证据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5.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原诉法庭的判令;
证据6.《中央电视台》、国务院国资委、《检察日报》、《凤凰网》等国家机关或新闻媒体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香港有关维权胜诉的报道资料;
证据7.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8.国务院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9.国家商标局的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10.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件;
证据11.湖南省工商局的《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
证据12.“中国黄金”品牌及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荣誉资料;
证据13.2016年中国国际黄金大会资料;
证据14.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出具的审计报告;
证据15.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管理局的深市监宝罚字[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024号公证书;
证据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商标局网站的新闻报道。
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2组证据材料:证据1.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说明函;
证据2.“周百福”珠宝店内外的照片。
被告广西琛宝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3组证据材料:证据1.授权加盟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
证据2.“中国黄金”商标的查询信息;
证据3.国家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