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0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川汇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庄雪斌,女,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川汇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负一层一间标有“川汇礼品文件公司”招牌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件,并在付款后获得收据一张。
该收据载明:自拍器,单价为10元,并加盖有“广州川汇礼品文具”收款专用章。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黄丽君留存。
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5195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为带有黑色猴公仔图案的自拍杆,其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进货记录予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
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手机自拍杆,且在图片上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该公司的卖家为周雪松。
进货记录显示,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在“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黑色猴自拍杆”等手机自拍杆一批,支付货款403.6元。
庭审中,被告亦当庭使用手机展示了证据内容。
原告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因18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0800元,每案600元。
其余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器皿及日用百货批发、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向“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黑色猴自拍杆”等手机自拍杆,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在网页店铺上显示的产品图片中的“黑色猴自拍杆”完全一致;
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入上述“黑色猴自拍杆”的时间为2016年1月9日,而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二者在时间上存在合理的先后承接关系。
最后,被告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通过正常商业渠道且支付合理对价购入,并无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因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川汇文具店(经营者为庄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川汇文具店负担525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