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915号原告:陈步衡,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里焯钰,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琳,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荣,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煜,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步衡诉被告吴兴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步衡的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吴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谢国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步衡起诉称:原告系第93836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字母为“ByThe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婚纱,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近日,原告发现吴兴荣在淘宝网上以“ByTheR”为名开设店铺、以“韩国byther”作为卖家名称,该店铺全部页面(包括首页)的中部偏上位置均有动图作为标识;
该店铺上架商品主要有衣服、裤子、鞋、背包、腰带、裤链、帽子、领带/领结、口罩/手套、戒指、手链、手表、袜子等商品,且所有商品品名中均带有“ByTheR”字样,商标均标注“ByTheR”字样。
该店铺成交量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吴兴荣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大肆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吴兴荣的侵权行为未采取措施,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兴荣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撤销被告吴兴荣在淘宝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吴兴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00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500元,共计10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步衡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ByTheR”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陈步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938360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陈步衡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1127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光盘)。
3、涉案店铺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统计表(自制件)一组。
证据2、3,共同证明吴兴荣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取得收益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1500元)。
5、诉讼服务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金额15000元)。
证据4、5,共同证明陈步衡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吴兴荣答辩称:一、吴兴荣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商品。
吴兴荣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的掌柜名称为“韩国BYTHER”,销售的商品来自韩国BYTHER公司,在接到淘宝公司通知后,吴兴荣立即下架与涉案商标有权的全部商品,并将涉案商品退还韩国BYTHER公司。
吴兴荣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也无库存,陈步衡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现。
二、陈步衡要求吴兴荣赔偿经济损失不当。
首先,陈步衡并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
其次,吴兴荣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韩国BYTHER公司,有合法来源,且吴兴荣不知道系侵权商品,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吴兴荣销售数额极少。
第四,陈步衡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吴兴荣没有给陈步衡造成损失。
第五,吴兴荣收到相关通知后自行下架涉案商品,侵权行为已停止,陈步衡没必要委托律师诉讼,不应由吴兴荣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陈步衡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兴荣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证明一份、韩国商标注册证二份、韩国营业执照一份(经认证),证明吴兴荣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2、韩国BYTHER公司提供的图片版权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步衡设立的天津市韩满屋电子商务中心自2011年与韩国BYTHER公司签订图片版权协议,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吴兴荣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陈步衡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陈步衡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对原告陈步衡,被告吴兴荣、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步衡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1、2、4,吴兴荣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吴兴荣对销售数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应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确定销售数据。
证据5,吴兴荣认为律师费过高。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对被告吴兴荣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1,陈步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陈步衡对真实性有异议;
因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步衡,被告吴兴荣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步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836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婚纱。
2015年12月8日,陈步衡的委任代理人里焯钰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保证。
当日,里焯钰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ByTheR”执行搜索,在显示的搜索结果中点击其中的卖家“韩国byther”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店铺首页,页面上方中间显示“”;
在页面任务栏的所有分类项下的宝贝分类中点击“SHOES”,显示共搜索到10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陈步衡主张其中的19款商品为侵权商品,该19款商品名称前缀均为“韩国代购ByTheR”;
再点击宝贝分类中“ACC”项下的帽子,显示共搜索到45个符合条件的商品,陈步衡主张其中的7款商品为侵权商品,该7款商品名称前缀均为“韩国代购ByTheR”;
再点击宝贝分类中“ACC”项下的内裤/袜子,显示共搜索到1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陈步衡主张其中的1款商品为侵权商品,该款商品名称前缀为“韩国代购ByTheR”;
再点击宝贝分类中“ACC”项下的口罩/手套,显示共搜索到23个符合条件的商品,陈步衡主张其中的5款商品为侵权商品,该5款商品名称前缀均为“韩国代购ByTheR”;
前述被控侵权的其中几款商品图标背景中有“BYTHER.KR”的水印。
点击店铺首页上方的“店铺:ByTheR”,显示“掌柜:韩国byther”。
同年12月17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1127号公证书。
李寅源在韩国于2010年5月28日在第25类等2种类服装等497件上注册“BYTHER”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在第25类等2种类皮鞋等555件上注册商标。
2012年10月15日,韩国ByTheRCO.Ltd出具合作证明,载明:韩国品牌服装ByTheR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吴兴荣品牌代理权及韩国官方网站图片使用权。
允许吴兴荣B2B与B2C模式动营。
吴兴荣所展示和销售的商品均为ByTheR官方提供的正品商品。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寅源。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吴兴荣确认淘宝会员“韩国byther”开设的店铺“ByTheR”由吴兴荣注册并经营。
陈步衡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陈步衡经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9383600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吴兴荣的行为是否侵权。
陈步衡主张吴兴荣以“ByTheR”为淘宝店铺名,在店铺页面上方中间位置以涉案商标作为标识,且店铺上架商品以涉案商标字母作为背景水印,其销售的商品以“ByTheR”作为商品品牌进行宣传和销售,其行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包括鞋、帽子、袜子、手套,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店铺页面上方中间显著位置显示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吴兴荣以该种方式宣传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而吴兴荣在店铺名称“ByTheR”、商品图标背景水印“BYTHER”、商品名称前缀“ByTheR”中使用“ByTheR”,与涉案商品标识的字母部分相同,但陈步衡在本案中既不能说明其如何使用涉案商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未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公证书仅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和图标,未点击显示具体商品信息,在陈步衡未提供该些款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吴兴荣的前述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吴兴荣的前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步衡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且吴兴荣提供了其销售的商品获合法授权的证明,故对陈步衡要求吴兴荣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案侵权行为已发生,陈步衡为制止侵权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吴兴荣赔偿陈步衡合理费用7000元。
此外,庭审中,陈步衡不再主张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步衡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步衡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步衡负担1070元,由被告吴兴荣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