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36号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龚仁喜,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0730170725.6)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男、被告华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200730170725.6号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销售状况及势头良好。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华翔公司提出口头答辩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勤上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7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8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70725.6.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佳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点击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进入网店页面,购买了56WLED路灯头1个,并支付了货款205元及运费10元,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瓦数(W)、售价205元、500个可售等内容。
该网店经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中山古镇XXX,法定代表人龚仁喜。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21588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佳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世纪康城外一间名为“黑客”门店,袁佳向门店工作人员展示身份后领取了一个密封良好的包裹。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21589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佳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对购买的56WLED路灯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21590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路灯、配件、快递单各一个,原告主张其路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视图和后视图视觉下,首端和尾段的弧形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首端和尾段的弧度大于涉案专利;
2.俯视图、仰视图视觉下,被诉侵权产品有挡板,涉案专利没有挡板设计,故涉案专利能直接看到散热条,而被诉侵权产品则不可以。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再查明,被告华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于2005年11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路灯、庭院灯、草坪灯及户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LED路灯(72)、专利号为ZL20073017072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为方形设计,分为首端、面板、尾段三个部分,一面为面板,一面为散热条。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首端和尾段的弧形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首端和尾段的弧度大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有挡板,涉案专利没有设计挡板。
因此,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之间只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于庭上承认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亦承认有许诺销售行为,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彼此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于庭上陈述,其采购LED灯的各个零部件后,组装成整灯并销售,其组装行为属于制造行为,故本院认定被��有制造行为。
结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勤上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LED路灯(72)、专利号为ZL20073017072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