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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祚献与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0187号
案件名称金祚献与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祚献,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87号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应黎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昇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祚献为与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米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金祚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吴姣,被告贝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金祚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贝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祚献起诉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20××××.3。

2016年初起,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名为“贝米诺户外专营店”的网店中,擅自生产、销售一款货号为“SK-ZP006”的野营帐篷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10(详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后原告通过公证书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方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应当予以赔偿。

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帐篷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依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4。

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系电子商务公司,只经营在网上的销售业务,其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其网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各地市场,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一楼26号门12街F1-10624B商铺,于2015年11月5日向王娟妮购得,经查该商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何佑余,注册号为330782611048500;

3.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对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不知情,其具有合法来源;

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一楼26号门12街F1-10624B商铺销售的产品并非是原告自己生产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收费信息检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曾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无效宣告的结果;

对证据3出自公证处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部分有效。

被告对该审查决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与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不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据两张、名片复印件一份;

2.无效宣告决定书一份,3.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为何佑余);

4.调解书一份(原告与何佑余);

5.公证书一份(原告向何佑余公证购买);

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何佑余采购所得。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单据两张、名片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另该采购单上的数量为12个,与被告销售界面显示的销售数量差距较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无效宣告决定书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曾与何佑余有过专利诉讼的事实;

4.对调解书和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何佑余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进行细节比对;

(2)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据可以后补,且没有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3)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网站上的销售数量为343个,而单据显示的被告采购数量才12个,两者不相符合。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信息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日在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内以399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销售页面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价为343个。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

5.原告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6.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何佑余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1-10624B号商位的经营者。

7.被告提交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提交的调解书、公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存于本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986号案卷中的材料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8可以证明原告曾以案外人何佑余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购买公证书一份(附有名片及订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佑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涉案专利部分有效的决定,后何佑余与原告就本案侵权诉讼达成和解。

9.被告提交的单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名片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8的公证书中所附名片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而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曾与案外人何佑余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达成和解,故本案中对于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何佑余的事实应当从严把握,虽被告提交了单据及名片,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无法确定,即使何佑余出庭认可该单据及名片系由其出具,在没有其他第三方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何佑余;

另外被告在京东的销售界面显示其已获得343个评价,即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至少为343件,该数量也与被告称其向何佑余采购了12个帐篷支架的事实不相符合。

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何佑余。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1.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在所述的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所属定位柱与所述的定位槽配合,所述的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生绳孔,所述的定位柱上的出绳孔与所述的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所述的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所述的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通孔,所述的通孔的中心线于所述的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所述的拉绳卡槽位于所述的通孔两侧,所述的拉绳卡槽于所述的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所述的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所述的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所述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所述的两个弧形凹槽内,所述的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所述的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所述的卡接槽位于所述的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所述的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在所述的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详见附图一)。

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日在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内以399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销售页面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价为343个。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帐篷,其内部有帐篷骨架,该股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定位柱与定位槽配合。

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生绳孔,该出绳孔与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该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顶扣上设有通孔,通孔的中心线与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拉绳卡槽位于通孔两侧,拉绳卡槽与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两个弧形凹槽内,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卡接槽位于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祚献系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4,但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故本院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

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情况、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207774.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祚献经济损失4.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祚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金祚献负担394元,被告宁波贝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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