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世纪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郭锡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世纪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常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跃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寿光市增压器厂取得第163382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柴油机、内燃机配件,内燃机涡轮增压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2004年8月7日,该商标转让与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6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
2016年1月26日,自治区公证处依康跃科技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515号旁,门头标识为”批发ZF箱平地机配件”店内,康跃科技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涡轮增压器一台,支付金额680元。
付款后取得世纪常林公司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的涡轮增压器在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密封。
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48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世纪常林公司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叶轮、管道的压盖处都标有””商标。
康跃公司陈述其生产的”康跃”牌涡轮增压器有如下特征:1、正品涡轮增压器铭牌在2014年后更换为黑底白字,铭牌上编号第一个字母代表不同的产品类型;
第二个字母代表年,后边的数字代表月、日;
后3位数字为流水号;
A代表2004年生产,以此后推2015年为L,2016年为M。
2、观察产品外观,正品设备制造完成后,通常会在叶轮处、螺丝封口处涂抹蓝色油漆。
3、观察叶轮及内包装,正品叶轮看上去通常为黑色发亮,内包装袋通常为白色塑料包装袋,没有任何文字。
侧边盖子上标有””商标。
4、价格上正品涡轮增压器出厂价格通常为900元以上,特价设备不低于750元。
5、正品的生产厂家为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产品为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或寿光增压器机械厂。
6、2011年后生产的涡轮增压器均有防伪标识。
将世纪常林公司销售的涡轮增压器与康跃科技公司陈述的上述特征相比对,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为白底黑字,出厂编号:DS15041283,出厂日期:2015.04,生产厂家: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螺丝封口处没有涂抹蓝色油漆。
3、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灰色无光泽,内包装袋上印有潍柴动力字样,叶轮、管道的压盖处标有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字样。
4、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为680元。
5、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压盖处标注的厂家名称不一致。
6、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标识。
涉案商标在2014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2月31日,””牌涡轮增压器被山东省质量强省及名牌战略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2014年度山东省名牌产品。
康跃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8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6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康跃科技公司是否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的问题。
庭审中康跃科技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证明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份证据证明了康跃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而且涉案商标从最初的商标权人寿光市增压器厂转让与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经过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并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故对世纪常林公司认为康跃科技公司还应提交转让行为已进行公告,才能证明康跃科技公司系商标权人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世纪常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康跃科技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康跃科技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世纪常林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世纪常林公司辩称公证封存的实物应由公证员进行确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康跃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庭审中,根据康跃科技公司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比对,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铭牌、出厂编号、产品外观、叶轮及内包装、价格、防伪标识等方面存在与正品不符的区别,足以认定世纪常林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康跃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世纪常林公司未经康跃科技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康跃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康跃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康跃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世纪常林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故综合考虑康跃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世纪常林公司经营的规模和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康跃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世纪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633824号”康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乌鲁木齐市世纪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乌鲁木齐市世纪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上诉人世纪常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康跃科技公司述称的我公司经销的产品,其本身并不带康跃科技公司的商标标记,只是在产品本身外加的压盖上有康跃的商标,压盖本身是可以拆卸和活动的,其不应归属于产品本身,所以并不是产品本身侵权,而且在产品铭牌上也并没有康跃的商标标识,如果以商标侵权诉讼本案显然与事实不符。
最重要的一点是,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外观上其标识(商标)与康跃科技公司所诉产品的外观标识(商标)是完全可以得到区分和甄别的,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跃科技公司原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康跃科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康跃科技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世纪常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压盖本身不是单独的商品,它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且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清楚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在压盖铭牌以及叶轮等处都有涉案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我方商标相同,其行为构成对我方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世纪常林公司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康跃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世纪常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康跃科技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63382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即: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杨、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柴油机,内燃机涡轮增压器,而世纪常林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涡轮增压器。
通过原审法院当庭比对,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铭牌、出厂编号、产品外观、叶轮及内包装、价格、防伪标识等方面存在与正品不符的区别,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以确定世纪常林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康跃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世纪常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来源合法,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世纪常林公司关于压盖本身不应归属为产品的本身,虽然在压盖上有康跃的商标,但其并不是产品本身的侵权的主张,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由于康跃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世纪常林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世纪常林公司经营的规模和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康跃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同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世纪常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乌鲁木齐市世纪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世纪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