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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9937号
案件名称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937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任绍丽,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2号南A1-22。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紫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被告紫涵经营部的经营者任绍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成立于1995年6月,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紫涵经营部辩称,被告并不知晓其销售的芦荟胶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2692号,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公司。

2006年9月芦荟胶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6年6月1日,完美公司委托江晓舟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李丹一同来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盛百货中央门店的亮点美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江晓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瓶。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芦荟胶进行拍照、封存。

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26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购物费25元。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完美芦荟胶一瓶,芦荟胶的外包装上标有的标识。

经对比,该芦荟胶外包装上标识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紫涵经营部开业于2010年8月18日。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购物费25元。

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票据、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护肤,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从整体结构上,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紫涵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完美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完美公司的经营规模;

3.被告紫涵经营部经营地点、销售数量、成立时间以及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完美公司的市场影响力;

5.原告完美公司公证、查档、诉讼等合理、必要开支。

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紫涵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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