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84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锦绣弯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郑美萍,女,1971年8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锦绣弯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锦绣弯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弯电器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绣弯电器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锦绣弯电器商行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中第5323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原告轻出公司50多年的持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锦绣弯电器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锦绣弯电器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商品,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
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前述商标再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前述注册商标并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前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前述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是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前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前述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30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锦绣弯电器商行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郑美萍,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9日,公证员张某甲、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聂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镇××号斜对面约30米处(**市场附近)、店名显示为“锦绣弯电器”的商店。
该商店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东升镇锦秀弯电器商行”。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饭锅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号码为4025276)和一张POS签购单。
聂某某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锅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某乙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25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饭锅一个、使用说明书一张、配件若干。
电饭锅的面板上标注“”标识。
轻出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收据及POS签购单,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记载“红三角电饭煲”字样,价格为85元,POS签购单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商户名称为“中山市东升锦绣湾电器商行”,金额为85元。
轻出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其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与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一致。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物证的单据。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锦秀弯电器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锦绣弯电器商行销售;
2.锦绣弯电器商行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轻出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后交由轻出公司保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所购电饭锅从锦绣弯电器商行购得,庭审中经本院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电饭锅由锦绣弯电器商行所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电饭锅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炊具用具属于类似商品,与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饭锅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判断锦绣弯电器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广州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字体较小,真正能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起到识别作用的是“三角电器”字样及“圆圈+三角形”的图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圆圈+三角形”的图形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圆圈+三角形”图形相同;
使用的“三角电器”中的“电器”是商品通用名称,所起的识别作用较小,在整个词组中起主要的识别作用是“三角”二字,而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也是“三角”,二者汉字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电饭锅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锦秀弯电器商行销售侵犯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轻出公司、锦绣弯电器商行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锦绣弯电器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锦绣弯电器商行的经营规模、企业性质、消费对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等因素,酌情确定锦绣弯电器商行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锦绣弯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电饭锅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锦绣弯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锦绣弯电器商行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