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初12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邮展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西区解放三路08号营业厅。
负责人:周雪虎。
被告:海南中邮展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正义路泰和花园D3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周雪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邮展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南中邮展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尹合欢审判员 左家锋审判员 林元贵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