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京玉,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董事长。
上诉人任京玉因与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京玉、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任京玉、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任京玉负担175元,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