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7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安仁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1080216。
经营者:周安仁,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安仁百货店(下称安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安仁百货店的经营者周安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安仁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被告安仁百货店辩称,我确实有卖过一个电饭锅,但不记得是卖的什么牌子,原告的收据我也记不清是不是我开具的。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轻出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为组合商标,从上至下依次为“三角牌”汉字、“”图形及“TRIANGLE”英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商品。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5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号隔壁(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对面隔壁)、店名显示为“安仁百货商场”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安仁百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饭锅。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锅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由聂庚申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结束后,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依法通知安仁百货店在本院指定日期前来查看封存实物并发表意见,但其并未前来。
本院拆封封存实物,经查看,内有电饭锅一个。
该电饭锅的正面中间位置从上至下依次使用有“”图形、“三角电器”汉字和“三角电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三角电器”四字的字间距离较“三角电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监制”大,字体也明显较大,非常突出。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据,其上记载有“今收到电饭锅1个=55元保1个月”字样,价格为55元。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安仁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安仁百货店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83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安仁,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安仁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安仁百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安仁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主要由一个圆圈和一个大三角图形构成,大三角图形内又由五条线分割成两个平行四边形及三个小三角图形,虽然该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中间部分的“”不完全一致,但从整体上看,该标识构成元素与“”图形在主体部分基本相同。
此外,该标识下方有“三角电器”四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且“三角电器”四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及“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电饭锅同时使用“”标识及“三角电器”汉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安仁百货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安仁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仁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安仁百货店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安仁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安仁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安仁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