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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及植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33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及植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植锦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33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曦,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投资人:陈学良。

被告:陈学良,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道佐乡沿江村。

投资人:植锦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福,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系春江酒厂副厂长。

被告:植锦芳,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及植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及植锦芳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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