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214号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颖、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市市北区美欣华现代办公文仪商行。
经营者袁新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青岛玉锦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奎。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美欣华现代办公文仪商行、被告青岛玉锦鹏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美欣华现代办公文仪商行、被告青岛玉锦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美欣华现代办公文仪商行、被告青岛玉锦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