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210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甲,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96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麦某甲伙同同案人吴某、郑某(已判决)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沙村338号进行假冒“S∧MSUNG”、“HUAWEI”注册商标手机电池的加工、包装。
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地址抓获同案人吴某、郑某,并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2960块、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4210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2250元)、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标贴23000张、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标贴20000张。
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麦某甲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承诺书、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产品真假对比图,缴获的手机电池、手机电池标贴、手机电池贴标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同案刑事判决书,证人麦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麦某甲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麦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麦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缴获的手机电池、手机电池贴标及手机电池贴标机(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上诉人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麦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
2、原判罚金刑过重。
3、麦某甲自愿认罪,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某甲伙同同案人加工、包装假冒“S∧MSUNG”、“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7170块(价值人民币532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麦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吴某、郑某、麦某乙均是麦某甲的老乡或亲戚,他们都指认受麦某甲的雇佣加工手机电池,麦某甲是老板,负责接单和将加工好的电池送给客户,麦某甲亦供认自己是工场的经营者之一,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麦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2、麦某甲参与生产假冒二种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非法经营数额53225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数额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原判对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系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