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朴,黑龙江省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青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岗龙运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龙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2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首先,被申请人以低于市场一般进价的价格,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假酒,是明知且故意销售假酒的行为。
其次,再审申请人各省常年派驻打假专员,各市县常年巡视,各省雇佣维权律师负责打假维权的法律服务工作,维权费用是常年发生的,故二审判决认定“维权成本较低”错误。
再次,二审法院认定鹤岗市生活水平低错误。
被申请人处于繁华路段,是当地最高级的龙头企业。
(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一、二审判决未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打击售假、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立法宗旨,不能体现法律的评价和警示作用。
过低的侵权赔偿将会导致侵权人肆意售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撤销一、二审判决;
判令龙运公司承担30万元侵权赔偿以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龙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泸州老窖公司有关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过低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泸州老窖公司系通过行政部门的处罚发现龙运公司的侵权行为。
龙运公司以每瓶340元价格购进52度白酒9瓶,以每瓶330元价格购进38度白酒9瓶,共计18瓶,事后该公司以每瓶398元的价格出售52度白酒1瓶,以每瓶380元的价格出售38度白酒1瓶,剩余16瓶未销售。
在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运公司有其他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
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