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802民初492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9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

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振兴路6号振兴市场*层。

经营者:杨明军,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长城城墙图案”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清远××××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70855��“长城牌+长城城墙图形+GreatwallBRAND”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和啤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第8753306号“长城城墙”图案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第3244779号“长城城墙”图案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第8136217号“长城城墙”图案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清远××××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杨明军,主要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文体用具、服装、鞋类、箱包、手机、首饰、家用电器;

柜台出租服务等。

2016年1月5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向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清远××××区悬挂有“鹏泰购物广场”字样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的字号名称:清远××××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经营者姓名为杨明军。

孙兆明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瓶红酒,并取得购物小票和盖有“清远××××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各一张。

孙兆明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7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孙兆明保管。

购物小票显示:98华夏干红葡萄酒1支,单价48元;

750ML小产区92经典窖藏1支,单价88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法庭查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经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2件,封存包装上加盖了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的印章,该被控侵权实物封存没有人为调换的痕迹,故决定当庭予以拆封。

拆封过程中打开封存实物,发现其中一支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92经典窖藏葡萄酒”酒瓶瓶身装潢包装正面印有“长城城墙图案”及“CHATEAUWALL”文字,另一支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瓶身装潢包装正面印有“长城城墙图案”及“HUAXIAWALL”文字,背面亦有“HUAXIAWALL”文字。

拆封过程可见封存完好���没有发现事后人为调换的痕迹,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照片中实物一致。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识有“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75330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城墙图案”构成近似或相同,“HUAXIAWALL”文字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同。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是从清远××××区太和镇泉昌裕商行进货,并提供了清远××××区太和镇泉昌裕商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此外还一并提供了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举证并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物费1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1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以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清远××××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一种辨别方法。

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商标专用权利。

被告出售的“92经典窖藏葡萄酒”���瓶瓶身装潢包装正面印有“长城城墙图案”,“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瓶身装潢包装正面印有“长城城墙图案”及“HUAXIAWALL”文字,背面亦有“HUAXIAWALL”文字,原告第875330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长城城墙图案”和“HUAXIAWALL”文字构成近似或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

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亦构成侵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被告虽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但未能当庭举证并出示证据原件交由原告质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为15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30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鹏泰购物广场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刘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