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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丽丽、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XX民终903号
案件名称庞丽丽、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庞丽丽,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XX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丽丽(系个体工商户),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增开,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实验区XX。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市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XX)。

法定代表人:曾祥慰。

委托代理人:毛嘉茵,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庞丽丽(以下简称庞丽丽)因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丽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张本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予以追加。

庞丽丽已将涉案商铺转租予张本珍,庞丽丽并非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被诉产品非庞丽丽销售。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侵权行为混同于合同关系,将侵权责任人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混同。

爱步公司不同意追加张本珍为本案被告,则应承担被告不适格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

2.庞丽丽已尽到披露转承租人的义务,未对转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没有与转承租人共同侵权或串通的意思联络,也没有提供仓储或者运输便利,故应与出租方御龙公司一样,无需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爱步公司辩称: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是管理责任,在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是认可的,而上诉人是涉案商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涉案商铺是以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是否履行并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一审也明确了上诉人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涉案商铺的租金、管理费都是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缴纳的。

御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爱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丽丽、御龙公司:1.停止侵害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8XX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爱步公司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ECCOSKOA/S(即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G686104号“ecco”字母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鞋。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ECCOSKOA/S(即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G782041号“ecco”字母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鞋类、帽类。

2014年8月1日,ECCOSKOA/S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内容为:“我公司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ecco’(注册号:第G686104号)、‘ecco’(注册号:第G782041号)等的注册人(以下简称该等商标),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我司特此委托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我司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伪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权我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以及全权代表我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当地执法机构和市场行政监督机构、检察院和公证机关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代理人不得对除了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任何转授权;

为免存疑,本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

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

我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等商标并以其自身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二、关于侵害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280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于2016年1月10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王瑜与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XXX号御龙服装市场四楼3AXX档“永盛外贸”,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名片、POS单各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POS单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POS单原件交由邓敏敏取走保管。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

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其中印刷有“永盛外贸,张小姐,135××××5777”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POS单,其中载明:“商户名:广州市白云区兴安平价超市,交易类型:消费,日期时间:2016/01/1012:38:28,金额:RMB200.00”等信息。

经一审法院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双白色休闲鞋,其中在鞋垫处使用了“ecco”字母标识;

爱步公司指控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并否认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当庭比对,爱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休闲鞋所使用的“ecco”标识分别与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商标构成相同。

庞丽丽、御龙公司则确认被控侵权休闲鞋所使用的“ecco”标识分别与爱步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构成相似。

三、其他查明事实。

1.2014年9月21日,御龙公司与庞丽丽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御龙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XX大厦(御龙服装城2号楼)四层3AXX铺(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出租给庞丽丽经营服装,租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止,庞丽丽在承租期间的一切经营活动须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禁摆放、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若转让、转租、档口的,应备齐相关资料到被告御龙公司管理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私自转让、转租档口的,御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档口等。

同日,庞丽丽向御龙公司出具《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守法经营,并积极参加市场和政府部门开展的“三大两建”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

保证不在市场内经营、制售、存储、运输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等。

2.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5年7月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庞丽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X,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3.庞丽丽抗辩其在承租期间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张本珍经营,并提交了一份《租赁协议》及案外人张本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该协议订明案外人张本珍承租御龙服装城四层3AXX铺,租期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8000元等。

庞丽丽认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本珍,故申请追加张本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爱步公司对庞丽丽所举上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该份《租赁协议》也没有在御龙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无法证明上述合同有实际履行,故明确表示既不同意,亦不申请追加张本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御龙公司亦表示不确认庞丽丽所主张的转租关系,因为庞丽丽没有就其转租行为在管理处办理备案登记,且涉案商铺的租金费用也是向庞丽丽收取的。

4.2016年1月1日,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等。

2016年4月2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御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等,并附有被控侵权的分店名单共计11家(其中包括四楼3AXX档)。

爱步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货款200元、差旅费3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31866502、31866503、31867615,金额均分别为8000元)予以证明;

但爱步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

5.庭审中,爱步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是“ecco”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现爱步公司经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爱步公司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280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结合庞丽丽与御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所对应的商铺以及庞丽丽在御龙服装市场四层3AXX档登记领取的营业执照,上列证据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商铺御龙服装市场四层3AXX档是庞丽丽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一审法院对爱步公司所举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认定庞丽丽登记经营的涉案商铺销售了爱步公司指控的侵权休闲鞋商品。

庞丽丽抗辩认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张本珍,但爱步公司、御龙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且御龙公司认为庞丽丽没有就其主张的转租行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御龙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庞丽丽收取涉案商铺的租金及管理费;

鉴于爱步公司明确表示既不申请,也不同意追加张本珍为本案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对庞丽丽申请追加张本珍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亦不予接纳。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休闲鞋与爱步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鞋类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休闲鞋商品上的“ecco”字母标识分别与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字母及排列组合方式、读音上完全一致,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爱步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庞丽丽销售带有前述商标标识的鞋类商品,且庞丽丽无法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休闲鞋具有合法来源,故庞丽丽登记经营的涉案商铺销售侵权休闲鞋的行为已侵犯了爱步公司享有对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庞丽丽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爱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庞丽丽侵犯其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商标的专用权,故一审法院对爱步公司要求被告庞丽丽停止侵犯其享有的第G8XX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作调处。

至于庞丽丽抗辩认为其与张本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由张本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因本案是侵权纠纷,与庞丽丽所主张的其与张本珍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庞丽丽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爱步公司因庞丽丽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庞丽丽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爱步公司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庞丽丽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租金,再结合爱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庞丽丽承担赔偿金额15000元(该款含爱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爱步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御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御龙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及市场开办方,已依法与庞丽丽签订租赁协议,明确告知庞丽丽要依法经营,若转租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御龙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此外,在爱步公司起诉后,御龙公司及时提供了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履行了披露义务。

鉴于爱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御龙公司与庞丽丽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存在销售侵权鞋类商品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证据证实御龙公司为庞丽丽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或便利,故爱步公司主张御龙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庞丽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爱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于2016年9月2日判决:一、庞丽丽停止侵害爱步公司对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

二、庞丽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该款含爱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爱步公司;

三、驳回爱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爱步公司负担275元,庞丽丽负担275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张本珍为被告,庞丽丽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庞丽丽提出其已将涉案商铺转租予张本珍,张本珍才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故应当追加张本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提交了租赁协议及张本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契约的真实性,且爱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在御龙公司与庞丽丽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庞丽丽转租涉案商铺的,则需到御龙公司管理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现庞丽丽亦未对此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庞丽丽所主张的其与张本珍转承租关系难以成立的前提下,庞丽丽无法证明案外人张本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庞丽丽主张在本案中追加张本珍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便庞丽丽所主张的其与张本珍的转承租关系成立,租赁契约予以实际履行,一方面,庞丽丽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未按照约定将转租行为向御龙公司办理登记备案,使得御龙公司无法对市场内商铺是否正常合法有效经营情况进行监管,存在过错。

庞丽丽仍是名义上涉案商铺承租人,爱步公司据此对庞丽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庞丽丽对转租者的经营行为是否会带给自己相应的经营风险,亦应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其内部转租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即本案的一审原告爱步公司。

一审法院亦明确庞丽丽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即:若庞丽丽与张本珍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庞丽丽仍有可能依据该合同保障自己的利益。

爱步公司申请不追加张本珍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对爱步公司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失,庞丽丽应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庞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庞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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