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忠义,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2014年3月5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3月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晓海,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委托辩护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忠义、冯晓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12月19日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忠义、冯晓海及辩护人季王平、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底开始,季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孙忠义、冯晓海等人租用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区的杜某橡塑有限公司3号厂房三、四、五层车间,并成立“青田县创造者鞋厂”。
被告人孙忠义和冯晓海各占该厂三、四层车间20%的股份。
在未经“CHANEL”(香奈儿)、“ChristianDior”(迪奥)等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该鞋厂第三层车间生产“CHANEL”、“ChristianLouboutin”(红底鞋)商标的皮鞋;
第四层车间生产“ChristianDior”商标的皮包;
第五层车间生产“CHANEL”商标的皮包。
2015年11月19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时,查获了该厂的违法事实,并从现场查获标有“ChristianDior”商标的成某包151个;
标有“CHANEL”商标的成某包有1077个;
标有“CHANEL”商标的成某鞋5双;
标有“ChristianLouboutin”商标的成某鞋3双;
以及大量的半成某包、包装盒、标牌等物品。
经计算,从第三、四层车间查获的151个假冒“ChristianDior”商标的成某包及5双假冒“CHANEL”商标的成某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82520元。
经查证,从2015年6月底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第三、四层车间生产的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商标的皮鞋、皮包销售额共计达1449650元。
经鉴定,该厂生产的皮鞋、皮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CHANEL”、“ChristianDior”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孙忠义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镇政府二楼会议室里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冯晓海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孙忠义、冯晓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晓海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忠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在量刑时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忠义辩称,其于2015年7月入股,在8月初已退股,退股之前创造者鞋厂还没有注册成立。
被告人孙忠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忠义入股时间比其他人晚,且入股一个月就退股,从现有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孙忠义是明知的,因此起书指控被告人孙忠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2、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从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孙忠议在2015年8月初就已退股,因此不应将被告人孙忠议退股后的数额全部作为孙忠义的犯罪情节来认定,所以起诉书以全部犯罪数额都认定为被告人孙忠义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作出被告人孙忠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被告人冯晓海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晓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行政执法部门的强制决定书中没有写到扣押,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不明确,所谓的鉴定书和单价,也都是涉案的被害单位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在取证程序上存在不合法;
2、“U”盘中的相关对帐单等电子数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标明产品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认定;
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并不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冯晓海有罪。
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在量刑上应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同时应认定冯晓海为从犯,对被告人冯晓海应减轻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底开始,季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孙忠义、冯晓海等人租用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区的杜某橡塑有限公司3号厂房的三、四、五层车间,其中被告人孙忠义和冯晓海各投资30万元,参与三、四层车间的生产经营,占三、四层车间生产经营20%的股份。
此后,被告人孙忠义、冯晓海等人在未经得“CHANEL”(香奈儿)、“ChristianDior”(迪奥)等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CHANEL”(香奈儿)、“ChristianDior”(迪奥)皮鞋、手提包等商品。
其中在厂房第三层车间生产“CHANEL”、“ChristianLouboutin”(红底鞋)商标的皮鞋;
在第四层车间生产“ChristianDior”商标的皮包;
在第五层车间生产“CHANEL”商标的皮包。
并于2015年9月24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青田县创造者鞋厂”。
2015年11月19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时,查获了该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事实。
并从现场查获标有“ChristianDior”商标的成某包151个;
标有“CHANEL”商标的成某包1077个;
标有“CHANEL”商标的成某鞋5双;
标有“ChristianLouboutin”商标的成某鞋3双;
以及大量的半成某包、包装盒、标牌等物品。
经计算,从第三、四层车间查获的151个假冒“ChristianDior”商标的成某包及5双假冒“CHANEL”商标的成某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82520元。
另查明,从2015年6月底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第三、四层车间生产的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商标的皮鞋、皮包销售额共计达1449650元。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孙忠义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镇政府二楼会议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冯晓海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物证:十二包鞋厂的帐簿、帐册等财务资料、两个u盘;
2.书证: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侦查过程报告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涉案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保管涉案物品清单、季某、孙忠义、郭某,4银行账户账单、厂房出租合同、租房合同书、银行汇款账单、公司发票复印件、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市监强决字【2015】01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清单、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情况、旅馆住宿记录;
3.证人文某、李某,4、郭某,4、陈某,4和的证言;
4.被告人孙忠义、冯晓海的供述和辩解;
5.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市监委鉴字[2015】1O05号委托鉴定书、鉴定书、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市监委鉴字[2015】1005号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
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光盘、对账单金额汇总表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孙忠义在2015年8月份起是否已退股的问题。
经查(1)、被告人孙忠义以因生产效益不好,于8月初退股,投入30万元,经协商季某同意退12万元,且当时只支付现金6万元,之后在10月分季某才又支付4万元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孙忠义在没有拿回退股资金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4日、9月16日、10月3日、10月24日、11月9日分别将3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5万元转入季某在交通银行并实际为“创造者鞋厂”使用的6222620710009917822帐户的事实相矛盾;
(2)、被告人孙忠义退股的辩解,亦与其于2015年8月13日由“创造者鞋厂”使用的6222620710009917822帐户向其工行帐户转入57662元,再由其将该款转帐给杜某公司,用于支付厂房租金、及电费、水某、于2015年10月28日又转帐给杜某公司11480元用于支付“创造者鞋厂”的电费的事实相矛盾;
因此,被告人孙忠义的上述辩解不足采信;
(3)被告人孙忠义仍参与经营,实际并没有退股的事实,除前述向杜某公司转帐支付相关租金、水电费及在“创造者鞋厂”扣押的财务资料中,有2015年9月24日、10月20日由被告人孙忠义收货的货单等相关事实外,财务人员文某所做的财务帐册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日收“孙某80000元”、收“孙某款17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同案人员冯晓海的“文某平时叫季某“季总”,叫孙忠义为“孙某”、“在工厂的时候,经常听到财务人员讲起孙某又打了多少多少钱给工厂”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孙忠义前后转帐给创业者鞋厂25万元的事实亦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综上,被告人孙忠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冯晓海辩护人提出的(1)、行政执法部门的强制决定书中没有写到扣押,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不明确,本案在取证程序上存在不合法、“U”盘中的相关对帐单等电子数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标明产品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并不能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冯晓海有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先行采取强制措施扣押的相关涉案物品、“U”盘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已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其中“U”盘中的电子数据,亦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提取,前述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及法庭庭审质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未写明系何种强制措施,不影响上述证据证明的效力;
“U”盘中的电子数据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告人合伙生产销售的情况。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鉴定书和单价,是否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材料虽然出自被害方,但亦能证明被告人合伙生产的所谓“CHANEL”(香奈儿)、“ChristianDior”(迪奥)皮鞋、皮包等产品,并未经“CHANEL”(香奈儿)、“ChristianDior”(迪奥)等商标所有人授权或其在中国区域授权的代理人的许可、系假冒的事实,其出具的价格证明,亦能证明“CHANEL”(香奈儿)、“ChristianDior”(迪奥)在市场所销售价格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冯晓海是否应认定为从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海系合伙投资人之一,且从开始生产直至被查获,均参与生产经营活动,与涉案的其人员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义、冯晓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忠义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晓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郑知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孙忠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孙忠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与(2013)郑知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处的“被告人孙忠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3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冯晓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由青田县市场监管局移送并被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CHANEL”品牌的5双成品鞋、1077只成品包、308个半成品皮包及相关包装盒、鞋盒、标牌、白色布袋、产品说明书等物品;
假冒“christian.Dior”品牌的成品包151只及包链、包装盒、纸袋、布袋;
假冒“christian.louboutin”品牌的成品鞋3双、鞋盒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