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姜有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民终712号
案件名称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姜有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姜有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号*号院北方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谷亚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音其其,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有新,男,汉族,43岁,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众合公司)因与姜有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方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亚臣、委托代理人周茹、巴音其其,被上诉人姜有新的委托代理人席孝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众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却在开庭结束2个多月后接受原告8月19日递交的申请,并于8月25日20:30到上诉人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予以拍照、制作勘验笔录,但是照片及勘验笔录均未经上诉人质证,且取得程序不合法,却以该证据认定上诉人侵权,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方面,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故本案未经质证的照片及勘验笔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一方面,原审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获得照片及勘验笔录的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作为证据。

二、一审法院对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阿法处字(2015)第0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阿法处字(2015)第0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未对上诉人进行合法送达,致使其对上诉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合法性,不应采纳。

三、就”原告拍摄的上诉人现场的照片4张,以证实被告公司场地内大量堆放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对于该组证据,上诉人没有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直接确认其真实性,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姜有新答辩称,一审法院做的勘验笔录虽然是被上诉人申请的,但是实质是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依职权对物证进行的勘验。

一审法院在勘验前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参加勘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姜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众合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姜有×××0357360.8自动捡拾籽瓜类获取籽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北方众合公司赔偿姜有新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制止侵权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北方众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姜有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20357360.8,专利证书号为第332580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姜有新庭审中请求保护独立权利1及从属权利要求3。

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包含:机架、行走机构、液压系统、牵引装置、传动机构、籽汁分离筒、拾瓜轮、送瓜筒和取籽机构、其特征在于:拾瓜轮设在机架的后部,送瓜筒设在拾瓜轮的前部的机架上,取籽机构和籽汁分离筒设在送瓜筒和拾瓜轮的一侧的机架上。

”从属权利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其特征在于:机架上设有平行四连杆,拾瓜轮(1)设在平行四连杆机构上,平行四连杆机构与机架间设有液压油缸”。

2015年7月,姜有新发现北方众合公司在北屯市涉嫌制造、销售自动籽瓜捡拾收获机,侵犯了姜有新的上述专利,姜有新即向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8月4日至北方众合公司生产厂内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中记载”被请求人生产厂内制造的5TC-2000型瓜籽分离机的结构关系与请求人提交的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籽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结构关系基本相似,涉嫌专利侵权”。

2015年9月7日,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2015)阿知侵权字第0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北方众合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据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案卷反映,该处理决定书向北方众合公司送达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签收人为白金牛,经查白金牛系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方众合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

2016年4月13日,姜有新以上述事实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北方众合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2016年8月25日,一审法院至北方众合公司,在姜有新、北方众合公司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比对:被控侵权设备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3中所列的全部特征。

姜有新在本案中主张其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但其提交票据仅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交通费145元、住宿费338元,合计25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姜有新系”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姜有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姜有新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姜有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北方众合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籽瓜收获机包含了涉案专利”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3中所列的全部特征,即除包含所有结构部件外,该被控侵权设备的拾瓜轮在整体机架后部,送瓜筒设在拾瓜轮前部机架上,取籽机构和籽汁分离筒设在送瓜筒和拾瓜轮的侧面机架上。

此外,整体机架上有平行四连杆,拾瓜轮设于其上,四连杆与机架间有液压系统。

北方众合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设备中所含的蜂窝状圆筒并非籽汁分离筒,其功能是将瓜瓤打碎后,酱汁从设备圆筒状的蜂窝中喷出,一审法院认为该设备的功能实际起到了籽汁分离的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北方众合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北方众合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籽瓜收获机侵犯了姜有新的涉案专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姜有新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姜有新所受损失,北方众合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产品本身的价值、北方众合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北方众合公司应赔偿姜有新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姜有新要求北方众合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除对于其在石河子的住宿费及客车票不予支持外,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北方众合公司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姜有新姜有新享有的”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57360.8);

二、北方众合公司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姜有新姜有新损失200000元(含姜有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勘验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运用有关的比对方法、规则与侵权判定原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即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所确定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被上诉人姜有新的申请,前往被控侵权物所在地(上诉人所在地)进行勘验,该勘验过程实质是进行侵权判定的比对过程,在比对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谷亚臣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席孝武均在场,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记录在勘验笔录中,双方签字确认。

现,上诉人又以其未对勘验笔录进行质证为由,主张勘验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上诉人现场照片4张,被上诉人对其中有被上诉人名称的一张照片无异议,其他3张不认可。

但上诉人上述照片的否定并不影响对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关于”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就阿法处字(2015)第0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未对上诉人进行合法送达,致使其对上诉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合法性,不应采纳。

”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了决定书作出的时间、送达时间、受送达人签名。

但并未以上诉人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及该将处理决定书作为本案唯一定案依据。

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新疆北京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北京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