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22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闽越商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区富强西街1043号,注册号:659004601046855。
经营者:毕邓花。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五家渠闽越商行(以下简称闽越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越商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五家渠市富强西街门头标识为“闽越商行”的商铺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
2016年7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闽越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文字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2、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字母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3、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4、(2016)新昌证字第776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和第70855号注册商标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6、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一张、公证保全费发票一张、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770元。
被告闽越商行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闽越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五家渠市富强西街1043号门头标识为“闽越商行”的商铺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长城图案”、“长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款收据(票号:NO.7003342,盖章为“五家渠闽越商行”)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票据等全部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9月7日出具(2016)新昌证字第7760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封存包装内装有解百纳特级干红葡萄酒一瓶,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位置标注有“GRANDWALL”字母标识,下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图形左侧竖着标注有“长城”文字标识,底部有“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葡萄酒背面瓶贴底部印有“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国内灌装:烟台华夏城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授权出品,并陈述原告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生产厂家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四家子公司,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标识。
第708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系原告。
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0元,公证保全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7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正面标注的“长城”竖版排列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体上尽管存在不同,但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GRANDWALL”字母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仅有两个字母不同,而以中国消费者的语言阅读习惯,难以区分之间的区别,结合长城文字和图形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可以确定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被告经营酒类零售,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经营时间已三年有余,对该办法应知悉了解,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种类、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家渠闽越商行(经营者:毕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五家渠闽越商行(经营者:毕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闽越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