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左文和,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中南工业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088067。
法定代表人:戈林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锦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文和诉被告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公司)、李锦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及被告卓瑞公司、李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66344X、名称为“办公台(MT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卓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被告李锦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左文和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6344X,名称为“办公台(MT3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方,本专利于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9月7日公告授权。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3年4月1日生效。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告无视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效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李锦成提供账号并收取侵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1号侵权案和解后,拒不纠错,还继续侵权。
被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卓瑞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没有侵权,涉案产品不是我方生产,也不是我方销售;
第二,2014年12月31日之后,我方已经停产,在佛山没有厂房也没有办公地点。
我方原来的办公地点跟原告的办公地点相近;
第三,本案的产品是由原告在被告李锦成的家具店铺购买,被告李锦成的家具店使用的订货单上都是私刻的公章,其侵权行为跟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第四,被告李锦成的一部分产品是在我方处购买,也有一部分在其他人处购买,被告李锦成销售的产品不仅仅是我方的产品。
被告李锦成辩称:第一,我承认不是在被告卓瑞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也不是被告卓瑞公司提供给我销售的;
第二,涉案产品在市场上已经过时,原告也已经停产,涉案产品只是库存产品,且我方只有一个产品,并不是有很多库存产品,我方承认侵权,但是我方侵权的数额较小,且我方不知情,对专利不熟悉,请酌情考虑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左伯良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6344.X、名称为“办公台(MT3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
该外观设计的用途:家具。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见附图一。
2013年4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左伯良作为许可方,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5年。
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左文和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受理公证申请后,于2015年6月30日由公证员和该处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坤,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家具城北区10座1楼一间标识为“卓瑞办公”的门店,张旭坤凭编号为NO.0002632的订货合同、交易金额7560元的转账单据、盖有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章印的账号单据、广东省顺德区卓瑞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单、中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邓彩霞的名片、交易金额14140元的转账单据等,从该门店提取4套物品,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及其周边环境拍照,封存上述取得物品并出具公证书。
经庭审当庭开封,上述公证取得的被诉产品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设计包含在被诉产品中。
原告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由长方形台与小圆形副台组成,台面有半圆形的图案,台面下有一块挡板,挡板的左右有对称的“L”脚支撑台面,圆形副柜是方形柜支撑圆形台面。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立体图相同,主视图相同,后视图相同,俯视图相似。
两者区别在于桌上的线条,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上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从俯视图角度看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设计圆形副柜的比例跟涉案专利不同,桌上的半球比例也不一致,涉案专利产品并不是一个半球形,而是一个椭圆形,且椭圆形占桌面比例较大,而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半球形,占整个桌面的比例较小;
被诉侵权设计有线条,涉案专利没有线条;
从主视图看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专利有两个较大平面脚,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平面脚,更加简洁;
从后视图看的意见与上述主视图一致;
左、右视图由于拍摄角度问题,因此没有比对价值。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办公台,两者均由主台及其挡板和支脚、辅台及其支脚组成。
其中,主台均为长方形,台面内均有一长方形框纹,沿框纹一边有一弧形设计,挡板均为长方形,挡板两边各有一方形支脚;
辅台均为内有一环形设计的圆形,其中一部分空缺,空缺部分插入长方形主台的台面并与之形成一体,下方支脚均成直角设计。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主台支脚底部有拐角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该设计。
另查明,被告卓瑞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具等,住所地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中南工业区2号。
原告曾因专利纠纷与被告卓瑞公司达成和解,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其他案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涉及本案专利,但和解协议的条款并未直接涉及对本案专利的和解意见。
两被告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照片、通知等,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通知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被告卓瑞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办理单位专用章备案登记的公章章印,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无需当庭质证,请本院审查。
经查,备案公章明显大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账号单据上的卓瑞公司的公章章印。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封存物品、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厂房租赁合同书、照片、通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行为诉至法院并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办公台,两者虽存在主台支脚底部有无拐角设计的不同,但该不同仅存于细节,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设计包含在被诉产品中,故被诉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产品。
被告卓瑞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明显大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账号单据上卓瑞公司的印章,两者明显不相同,被告李锦成在答辩中也承认被诉产品并非被告卓瑞公司提供给其销售的,且仅从被诉产品包装或被告李锦成单方出具的单据,尚不能确定被告卓瑞公司参与或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行为,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卓瑞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依据不足,原告向被告卓瑞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两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通知不是原件,两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不采纳。
被告李锦成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有其自述及涉案公证取证情况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李锦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产品,其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委托他人处理本案纠纷等因素,确定被告李锦成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66344.X、名称为“办公台(MT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左文和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左文和负担300元,由被告李锦成负担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