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7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租住本市福田区南华村2栋2单元206房,并开始从福田区飞扬市场内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及配件在该住所组装、翻新、打码并对外销售牟利。
同年3月29日,举报人韦某在本市罗湖区渔民村的住所,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一部苹果5型手机(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发现所购手机系假冒商品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民警于同年3月30日,在被告人王某的住所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手机25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送货单18张。
经查,从2016年2月20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41950元;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25部苹果手机销售价格总计为人民币247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苹果手机25部;
2.书证:中通快递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统计说明,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韦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假冒注册商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9日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25部假冒苹果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