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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信东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1725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信东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信东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2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信东百货商店,住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林育东,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信东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信东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信东百货商行经营者林育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东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5232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信东百货商行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原告轻出公司50多年的持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信东百货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信东百货商行辩称,被告信东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是帮厂家代为销售,产品上使用的“”是厂家已注册的商标,且与原告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不同,被告信东百货商行在销售时也并未使用“三角牌”来做宣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商品,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

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前述商标再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前述注册商标并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前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是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2005年5月7日,前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前述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30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信东百货商行于2006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林育东,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西路85号第8幢808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9日,公证员张某甲、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甲乙、聂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区日用品批发中心8幢806808号、店名显示为“信东电器百货总汇”的商店,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榄镇信东百货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甲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热水器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号码:0420510)。

聂某用手机对所购的上述热水器拍照后,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密封后交由张某甲乙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3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证据保全封存的产品为燃气热水器,产品的面板上标有“”标识。

庭审中,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其仅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物证的220元的单据,且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轻出公司主张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并不包括燃气热水器,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燃气热水器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完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故标识有“”标识的燃气热水器产品不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轻出公司主张信东百货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轻出公司在此基础上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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