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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278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福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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