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初16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17921125N。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沃玛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公亭西路**号。
经营者:汪美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沃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