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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民章与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民初字第611号
案件名称赵民章与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民章;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赵民章,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民章与被告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凯绅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

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民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何源,被告凯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鹏、姚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自动加脂器”(专利号:ZL20102030××××.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获得了一项名为“自动加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专利号:ZL20102030××××.0。

目前该项专利合法有效,处于专利权保护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巩义市公交的多辆公交车上所使用的型号为KS203的集中润滑系统,系由被告生产并销售。

随后,原告在河南、江苏、山西、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等多地进行调查,还发现了大量由被告生产的型号为KS203和KS203H的集中润滑系统产品与原告的“自动加脂器”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经过对比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凯绅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存在实质性区别,不应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数额诉求。

首先,涉案专利是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1月7日申请,发明人市赵民章,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0日,名称为“自动加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授权后在2011年2月2日专利权人由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赵民章,专利权进行了转移。

并且赵民章在2015年3月20日又与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许可费用为50万元。

该专利的许可备案日期是2015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根据该规定,该专利合同备案的时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期。

其次,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就委托代理人到新疆伊宁进行证据保全,这与合同的签订日期相隔只有3个月,而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向赵民章支付过50万元的专利许可费,因此,签订的该合同及约定的专利许可费并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不成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自动加脂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该专利年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5)新伊州民证字第2714号及随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和封存的是产品实物、(2015)新伊州民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及随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光盘,被告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照片上显示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不同的,不构成侵权,但该证据证明在伊宁公交上使用的KS203H型号的集中润滑系统是由被告制造、销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KS203H型集中润滑系统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KS203系列集中润滑系统产品说明书,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证明被告存在制造KS203H、KS203型集中润滑系统产品,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姚哲、张卫利、朱永刚、王亮与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离职登记表,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是被告自主研发的,因原告专利具有公开性,上述四人曾在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与知悉原告专利不具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网站内容打印页面,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在网络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5)郑黄证民字第4330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发票、完税证明,因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044563公证费收据,因收据上未加盖公章,被告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公证费票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而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润滑泵卸压阀油箱防水呼吸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8日,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能够反映公司股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已经销售数量众多的侵权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而所获取的利益,对于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其他专利证书,因该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郑州奥特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动加脂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10年11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02030××××.0。

2010年12月22日,原告赵民章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12月23日,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动加脂器,包括油箱,油箱口上密封设置有油箱盖,所述油箱与油箱盖围成一密闭的油腔,其特征在于:所述油腔的外侧设置有下部开口与大气连通的防进水控制腔,所述防进水控制腔与油腔之间连通有进气通道,该进气通道的进气口靠近防进水控制腔的顶部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加脂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箱盖的上方盖装有一个上壳体,上壳体与油箱盖之间围成的空间为防进水控制腔,上壳体与油箱盖扣合处的缝隙为防进水控制腔的下部开口,所述油箱盖上插装有向上延伸的进气管,进气管的下端与油箱连通,进气管的上端开口为进气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加脂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管的上端设置有向下的折弯。

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20102030026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2016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2015年6月29日,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程路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拍照)行为的公证。

2015年6月29日下午,公证人员王某1、何某与拍摄人员巴合提艾力·朱马太随程路来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上海路1路车终点站院内停车场,巴合提艾力·朱马对上述院内停放的新F×××**伊宁公交4-10号线路车水箱仓内标识进行了拍摄。

获得照片10张,光盘1张。

上述水箱仓内标识显示:“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KS203H集中润滑系统”等字样。

该公证处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新伊州民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15年7月2日,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程路、马利峰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实物及拍照)行为的公证。

2015年7月2日下午,公证人员王某1、何某与拍摄人员巴合提艾力·朱马太随程路、马利峰来到伊宁市军垦路伊宁公交4路车停车场院内(农四师汽车站对面)。

在公证员监督下,拍摄人员巴合提艾力·朱马太对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在上述地点拆下停放在院内的新F×××**伊宁公交4-04号线路车和新F×××**伊宁公交4-07号线路车水箱仓内标识为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KS203H集中润滑系统及装箱标注封存的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获得照片23张,光盘一张。

2015年7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将新F×××**伊宁公交4-07号线路车的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KS203H集中润滑系统封存箱交给马新峰,新F×××**伊宁公交4-04号线路车的封存箱留存于公证处。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5)新伊州民证字第27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5年8月5日,原告委托惠珂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截屏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惠珂在公证人员王某2、王某3面前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点击“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相关页面后截屏。

2015年8月5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5)郑黄证经字第323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该截屏显示“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KS203车辆集中润滑系统”等字样。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集中润滑系统”,包括油箱,油箱口上密封设置油箱盖,油箱与油箱盖之间围成一密闭的油腔,油腔的外侧设置有下部开口与大气连通的防进水控制腔,防进水控制腔与油腔之间连通有进气通道,该进气通道的进气口靠近防进水控制腔的顶部设置。

所述油箱盖上方装有一个上壳体,上壳体与油箱之间围成的空间为防进水控制腔,上壳体与油箱盖扣合处的缝隙为防进水控制腔的下部开口,油箱盖上插装有向上延伸的进气管,进气管的下端与油箱连通,进气管的上端开口为进气口,进气管设置防尘帽。

另查明,1、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申建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汽车润滑设备、汽车配件、电子元器件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批发零售;

2、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950元,原告赵民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40元、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名称“集中润滑系统”,是用于给车辆润滑系统加注润滑油脂的装置,与原告专利功能、用途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包括有油箱,油箱口上密封设置油箱盖,油箱与油箱盖之间围成一密闭的油腔,油腔的外侧设置有下部开口与大气连通的防进水控制腔,防进水控制腔与油腔之间连通有进气通道,该进气通道的进气口靠近防进水控制腔的顶部设置。

所述油箱盖上方装有一个上壳体,上壳体与油箱之间围成的空间为防进水控制腔,上壳体与油箱盖扣合处的缝隙为防进水控制腔的下部开口,油箱盖上插装有向上延伸的进气管,进气管的下端与油箱连通,进气管的上端开口为进气口,进气管设置防尘帽。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其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2,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其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多设置一防尘帽,随之原理发生改变,技术特征也发生改变,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气通道包含上下呼吸管与防尘帽之间的缝隙,空气进入路径是从防尘帽下部由上运行至防尘帽内部顶端再向下运行,形成虹吸现象,其进气口位置在防尘帽下部,位于防进水控制腔下部而不是顶部,水容易从防尘帽底部通过虹吸进入油箱,达不到原告专利防水作用,其作用主要是防尘。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进气通道的进气口靠近防进水控制腔的顶部设置”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其进气管设置防尘帽,其设计使进气位置由原告专利进气管上端开口的进气口,改变为防尘帽底部,进气位置的变化并未改变空气从进气管的上端开口进气口进入油箱的事实,进气位置的变化不是进气口的变化。

根据液体压强公式P=ρgh(ρ为液体密度,g取9.8,h为水深)可知,被控侵权产品进气口与原告专利进气口高度相同,则压强相同。

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其进气管设置防尘帽并未改变进气口压强,被控侵权产品为“进气通道的进气口靠近防进水控制腔的顶部设置”,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进气通道的进气口靠近防进水控制腔的顶部设置”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销往新疆伊犁、江苏扬州、山西晋城、河南洛阳等地公交车上,一定程度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

原告专利名为“自动加脂器”,其实质是在“车用润滑泵站”技术基础上开发研成的自动加脂器防水装置,该情况应当作为原告专利贡献率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赵民章ZL201020300265.0号“自动加脂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民章二十万元;

驳回原告赵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原告赵民章负担3818元,被告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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