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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高银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6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高银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高银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18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银生,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高银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5年7月25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共计6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985号公证书及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共计8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共计9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五,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高银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高银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成立。

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92360,注册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经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做出《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BOLON”指定使用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

异议人(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基注册申请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标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5年7月20日,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向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7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江某与缪水龙来到位于湖北省××粉水路挂有“健美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200元,并到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缪水龙所购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了封存。

经庭审开封核实:涉案太阳镜外包装盒上印有“BOLON”字样,打开包装盒,内见太阳镜一副、说明书及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谷城县健美眼镜行专用章”;

太阳镜的右边镜腿内侧及右边镜片上均印有“BOLON”字样,右边镜腿上套有一塑料袋,塑料袋上粘有一防伪标签,标签上印有“ARTCRI”字样,左边镜腿内侧印有由英文及阿拉伯数字组成的一串字符。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了《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所有出品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然后粘贴上对应防伪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上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我公司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粘贴纸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

市场上所有的我公司商品必须有镭射码和粘贴纸牌(防伪标签),否则应为假货”。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生产销售的与涉案太阳镜相同类型的太阳镜在市场售价为500-7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高银生在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0625600127320,经营范围为眼镜、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场所为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其门店招牌名称为“健美眼镜”。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商标,并核定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包含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BOLON”与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字体上相似,其英文字母和读音亦基本相同,容易导致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相同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法律人格上的减损。

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被告涉案商品的类型和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确实为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等。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银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银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高银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高银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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