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3执6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水红,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3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