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再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粘文学,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二公里五。
法定代表人:陈玉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粘文学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博木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0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粘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被申请人裕博木业的法定代表人陈玉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粘文学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烘干箱侧板为蓝色石棉板保温箱体,权利要求3所述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被诉侵权产品将烘干箱侧板由透明改为不透明是等同技术。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裕博木业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烘干箱侧板与权利要求3的相应特征不等同,侵权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为裕博木业2008年4月20日从案外人马德祥处购买,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7月15日。
裕博木业一审期间曾提供购买合同、收据加以证明,二审期间马德祥现场作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先用权抗辩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全面覆盖原则的理解有误。
涉案专利有四项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均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侧板为透明体系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不当然意味着其不落入其他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
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每项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据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分别落入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一、二审法院关于裕博木业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期间,裕博木业向法院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和货款收据,二审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卖方马德祥到勘验现场作证,指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裕博木业于2008年从其处购买。
本案应当进一步查实合法来源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有关事实,并依法认定上述两项抗辩是否均成立。
如果裕博木业确从马德祥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则粘文学依法享有追加马德祥为被告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