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42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5号万海大厦C座602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讯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部开发区九华科技园一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38369H。
法定代表人:赵学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1月5日原告诉请:1.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中讯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通电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产品系有专利证书,被告已提交专利证书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故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主要表现在:原告的订购行为发生之前从未销售过该产品,也不知道是否会侵权。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四、被告的销售行为系由原告引发,也是一次性行为,无原告诉请的侵害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
五、被告仅销售两个,售价为24.4元,原告提起相对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六、原告诉请专利系现有设计,原告抄袭韩国专利,在该专利授予之前该专利已在国内外被公众所知。
七、原告的专利属于无效专利,其主张被告专利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八、经过对比,被告的外观设计明显比原告的外观设计更具有新颖性。
从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角度来讲,不宜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外观专利。
九、原告在获得该专利开始就在国内提起了上百起诉讼,有恶意诉讼之嫌。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4375.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中讯通电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如下:1.(2019)厦鹭证内字第1760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货品”项下订单号为“26938266033913xxxx”的交易记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中讯通电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手持小风扇宿舍办公桌面usb可充电便携式迷你电风扇”,单价为12.2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24.4元,实际付款含运费32.4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
该公证书同时显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在30天内有2台成交额。
2.(2019)厦鹭证内字第176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1期xxxxxx现场签收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0476159xxxx”。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其网络所购物品进行察看,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产品重新封存,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17609号公证书证物,封条上加盖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章。
包装箱上贴有申通快递单,该快递单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打开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包装,盒内各有白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电池一块、白色数据线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中讯通电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费票据1200元,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2.4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被在先专利文献所公开,因此被告使用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专利名称为“便携式风扇”、申请号为30-2016-005137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文件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6日,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
被告在本案中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向法庭提交了若干份不同专利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中讯通电子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76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中讯通电子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该公证书亦显示被告网店30天内有2台成交量,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讯通电子公司在本案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关设计特征已为在先专利文件所公开。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本案中,原告主张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韩国专利的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晚于原告的申请日,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韩国专利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以任何方式在国内外公开,为公众所知,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由于被告仅提交了若干份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中讯通电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其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32.4元,对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讯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中讯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讯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