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8602民初1270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江鸿点心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号-3。
经营者:孔维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江鸿点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江鸿点心店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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