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黔01民初1176号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朱建国,男性,汉族,1970年05月03日出生,住凯里市。
原告朱建国与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国诉称,……(列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概述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贵州江口梵净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如被告提出反诉,则可和被告答辩部分合并,写法同原告诉称部分)朱建国针对被告贵州江口梵净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概述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的答辩内容)第三人×××答辩并诉称,……(概述第三人针对原被告诉请答辩的主要内容)。
……(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列明第三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概述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主要内容)×××年×月×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
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概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的问题;
(二)关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
第二,。
(二)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
第二,。
综上,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判决:一、;
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种判决:一、;
二、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
】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费元,由负担。
鉴定费元,由负担。
【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鉴定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