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初1024号 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江产业基地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4。
法定代表人:洪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培兴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C区4组5、6号。
经营者:洪四新,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杨聪辉与被告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培兴汽车配件经营部(下称培兴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和被告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培兴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研制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由于该设计合理、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长源公司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培兴经营部销售了该产品。
由于二被告生产与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交通住宿费8,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
此外,长源公司曾于2014年因侵害原告该专利权而被判决停止侵权。
被告长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自行生产销售,与培兴经营部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原告的专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而成为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在取证时也临近有效保护期,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没有任何竞争力和知名度,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
3.被控侵权产品在定位端面两侧有两个呈对称的定位凸角,定位凸角顶端为弧形结构,定位凸角之间为一平面,原告涉案专利的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冲压面与原告专利的螺栓头稳定面在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培兴经营部未到庭,但提供答辩意见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汽配市场上的业务人员处购得,没有任何进货凭证,仅购买少量样品用于店面摆设,只出售了5根而利润微薄,而且原告的专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而成为公知技术,其损失微乎其微;
2.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长源公司购进,与长源公司没有直接往来,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被控侵权产品在定位端面两侧有两个呈对称的定位凸角,定位凸角顶端为弧形结构,定位凸角之间为一平面,原告涉案专利的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冲压面与原告专利的螺栓头稳定面在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培兴经营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8.判决书。
该行政判决书系一审判决,由于原告未提供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故本院对其确认的事实不予采纳。
证据9.(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132号公证书。
公证书公证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0.商标详情单。
该证据证实了被告长源公司注册持有相关商标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1.票据。
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用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交通、住宿费用发票,由于原告于庭审时确认在云南系就系列案件进行取证,并不单独针对本案,原告虽认为其已扣除其他案件的费用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12.判决书和证据13.结案审批表、生效证明。
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该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故两案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长源公司并不存在二次侵权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4.(2015)闽民终字第2115号判决书。
该案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 民事裁定书。
仅提供生效文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且经原告确认,该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7月17日,原告该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
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共有7项,原告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010年12月5日,案外人浙江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以被告提供的US20030053882A1专利文件为证据,对原告专利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2011年7月20日,长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9744418号“培兴+图形+拼音”商标。
根据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作出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213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2015年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关雨路东聚大车汽配市场C区4组5—6号店,由陈颖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斯太尔超光极品后轮螺丝五套,支出费用75元,并从该场所取得销售单据、名片各一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将所购产品、单据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此外,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采用塑料包装盒,盒盖上显示生产厂家为“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并标示有商标、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
塑料包装盒盒盖与盒身交界处加贴有防伪标示,但是防伪标识均已被撕去部分,未保留完整状态。
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栓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栓头底面为稳定面,该稳定面呈弧面。
螺栓头正面中部有一内凹梯形,梯形内刻有“12.9”及“培兴”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杨聪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长源公司生产,被告长源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培兴经营部未到庭,然而在书面答辩状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长源公司。
由于被告长源公司的基本信息如商标、厂名、网址等,任何人均可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从而进行非法利用,因此长源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商标等信息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
仅凭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商标、厂名、网址等信息,不足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长源公司生产、销售。
况且,公证封存产品的塑料包装盒上的防伪标识并不完整,可见,该产品在销售之前已经过拆封,该产品的实际来源与塑料包装盒上印制的生产者信息是否一致无法确定。
此外,原告杨聪辉还主张公证封存产品的螺栓头上的“培兴”字样系对长源公司所有的第9744418号“培兴+图形+拼音”商标的使用,从而使该产品的来源指向长源公司。
然而,“培兴”字样仅是与长源公司所有的“培兴+图形+拼音”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且长源公司所有的该商标也可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如前所述也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
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昆明培兴汽车配件经营部”或“洪金杯”。
综上,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培兴经营部与被告长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公证封存产品与长源公司的关联性不足。
原告主张长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相应地,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得到侵权赔偿的主张已没有审查处理的必要,因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处理。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的地址及所取得的销售单上标示的地址与培兴经营部的经营地址相同,故原告关于培兴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培兴经营部的行为已侵害原告杨聪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培兴经营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培兴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培兴汽车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6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培兴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