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448号
案件名称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48号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魁。

委托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士顺。

委托代理人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系涉案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名称为“面包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权。

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多家连锁商店内大肆销售的“老式面包”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158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98元、公证费12,06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属于公知设计,市面上已广泛存在;

2、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包装图案,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

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不同于涉案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

4、被告系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原告主体资格存疑。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面包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权人为张金魁。

该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产品为平面产品,整体近似长方形,正面上部系波浪形条纹设置,下部中间有一较大的钻石形图案,内有竖向麦穗图案和“佳时春”、“老式面包”文字,钻石形左上方有一较小的圆形商标图案,下方分别有一行较小的中文文字“古法新制、精工细作”和一行英文文字,右下角有一长方形条形码,左下角有一斜向树枝图案,底部有一略粗横线,背面中部有一较小的圆形商标图案,其下为若干行较密集的说明性文字。

2016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5月1日,张金魁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金魁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域内无偿独占许可三年给原告,许可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6年4月27日,张金魁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一二六○号“味江南”,购得散装江南處留香老式面包(1.904KG),支付价款38元,收到随愿育秀店小票一份。

2016年4月28日,张金魁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环城东路一六○○号“味江南”,购得江南處留香老式面包一箱,支付价款60元,收到随愿环城店小票一份。

经庭审拆封,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面包产品相同,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间有一较大的钻石形图案,内有麦穗图案和“老式面包”字样,钻石形左上方有江南处留香图文商标,上方系“面细如棉,品尝后余味香甜纯正”字样,下方系“古法新制、精工细作”字样;

背面分上下两部分,均系若干行较密集的说明性文字,包括制造商、地址、产地、生产日期、配料表等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一是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形,正面顶部有波浪图案,底部有树枝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正方形,不存在涉案专利正面的顶部及底部设计;

二是涉案专利钻石形图案内有佳时春字样,钻石形边框系单线条设计,左上方有圆形商标,被控侵权产品钻石形图案内没有佳时春字样,钻石形边框系双线条设计,左上方的商标不同,上方多出一行中文文字,下方不存在英文文字;

三是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背面上部系空白区域,中下部系圆形商标图案和说明性文字,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分上下两部分,均系说明性文字。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2,0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6)沪奉证字第2698号公证书、(2016)沪奉证字第26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提供的昵图网老式面包包装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涉包装图案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证明目的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百度搜索到的老式面包网页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百度百科老式面包词条网页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面包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面包包装袋,正面均有一较大的钻石形图案,内有麦穗图案和“老式面包”字样,钻石形左上方有图文商标,下方系“古法新制、精工细作”字样。

鉴于上述设计特征系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体部分和显著部分,而上述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得以体现,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两者钻石形边框的差异、图文商标的差异,以及下方英文文字的差异,均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

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正面的顶部、底部设计,以及两者背部设计的区别,亦系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取得专利独占实施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本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确定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1号“面包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由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5元,被告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