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康,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06××××.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康、邓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拥有以下发明专利:双向搅拌桩成桩操作方法(专利号ZL20041006××××.9),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地基处理方法,适用于软土地基处理,其操作方法为:a整平场地;
b双向搅拌桩机定位;
c搅拌下沉;
d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持续下沉并搅拌水泥土,直到设计深度;
e搅拌提升同时,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正反向旋转的叶片继续搅拌水泥土;
f提升等。
以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详见所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该项发明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权利人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上述专利是东南大学与原告联合开发的软土地基处理的新技术,它攻克了常规单向水泥土搅拌桩施工的严重缺陷,是一种全新的施工方法。
原告为此投入巨资,历久经年的进行研发,屡遭挫折,继而奋进,反复试验,最终获得专利权。
目前上述专利在杭浦高速、徽杭高速、杭州余杭码头、上海浦东机场、上海中环线、宁波地铁1号线等几百个工程项目中得到应用,累计施工超过5000万延米。
但上述专利,由于所涉及的为重大基建项目工程,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故原告的专利权屡遭侵犯,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本案被告即为一例。
近期,原告发现在“广州市番禺利联新城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现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实施了上述发明专利。
经原告现场勘查,被告使用的成桩操作方法其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使用的双向水泥搅拌桩操作方法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6××××.9专利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号为ZL20041006××××.9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收法律保护;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41006××××.9的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拥有的ZL20041006××××.9专利按时交纳年费,权利状态稳定并至今有效;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41006××××.9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证明原告所享有的ZL20041006××××.9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4.2012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获奖项目,证明原告所拥有的ZL20041006××××.9专利号获得2012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
证据5.施工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2)被告公司施工使用的双向水泥土搅拌桩成桩操作方法侵犯原告ZL20041006××××.9号专利权;
证据6.钉型水泥土双向搅拌桩软基处理剖面图,证明确定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041006××××.9的专利技术;
证据7.《专用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外签订的关于ZL20041006××××.9号专利许可费用标准为13.5元/方;
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花费律师费5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041006××××9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同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即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a、b、c、d、e、f项共6项操作方法。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的先进性持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已落后于公知技术,不具有先进行和应用价值。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广州市番禺区利联新城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实施了上述发明专利”以及“被告使用的成桩操作方法其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使用的双向水泥搅拌桩操作方法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6××××9专利的合法权利”的主张持有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实施上述发明专利,被告采用的施工操作方法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显著区别,没有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存在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利的事实,具体理由将在法庭辩论阶段详细说明。
由于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由a、b、c、d、e、f项共6项操作方法的技术特征组成,被告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调查阶段针对该a、b、c、d、e、f项共6项操作方法的技术特征就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进行举证,以查清案件事实。
四、对原告起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均持有异议。
被告为免讼累,在庭前曾通过被告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进行过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在确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愿意补助原告10000元,由原告自行撤诉,但被告不仅未予接受,反而变本加厉追加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对本行业的双向搅拌桩施工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如原告的诉讼意图获得满足,本行业的任何双向搅拌桩施工均可能被诉侵权,被告不再同意与原告就本案进行任何调解或和解,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维权律师费5万元超出了合理支出的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施工现场的搅拌桩机定位过程的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施工工艺的搅拌机桩机定位方式为液压行走式的定位方式,与原告发明专利的“起重机悬吊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的定位方式完全不同。
证据2.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证明本案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与原告发明专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同。
证据3.水泥搅拌桩试桩方案及技术交底记录,证明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东南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2006年9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6××××.9,2009年5月8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操作方法为:a.整平场地;
b.双向搅拌桩机定位:起重机悬吊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
c.搅拌下沉:启动双向搅拌桩机,使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沿导向架向下切土,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双向搅拌桩机钻杆分别正、反向旋转的叶片同时旋转搅拌水泥土;
d.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持续下沉并搅拌水泥土,直到设计深度;
e.搅拌提升的同时,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正反向旋转的叶片继续搅拌水泥土;
f.提升、搅拌到地表或设计标高以上50cm,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
2015年5月5日,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对被告双向水泥搅拌桩的成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而拍摄并录制的录像进行了观看、确认,并对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技术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a、c、d、e、f项操作方法相同,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b项操作方法等同,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是:1.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b项操作方法,双向搅拌桩机的定位方式不一样,被告采用的是搅拌桩机自带的液压行走装置,自行行走定位,并没有起重机,也未采取悬吊装置,被告使用的技术比原告的更先进,成本低,效率高,适用于超软土的使用;
2.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c、d、e项操作方法相同;
3.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f项操作方法,被告使用的技术是提升、搅拌到地表至50cm之间的任意高度,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佐证。
原告提交了其与中建八局三公司基础施工公司签订的《专用设备使用合同》。
该合同载明专用设备及技术的单价为13.50元/立方米,使用费包括专用设备的租赁费(含专利使用费)、回厂维修保养费用、约定的装卸、运输费用、现场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被告表示双向搅拌桩机的定位方式不一样,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采用的是搅拌桩机自带的液压行走装置,自行行走定位,并没有起重机,也未采取悬吊装置,被告使用的技术比原告的更先进,成本低,效率高,适用于超软土的使用。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b项操作方法等同。
本院认为,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比对,原告发明专利使用的是起重机悬吊搅拌机至指定桩位并对中,与被告施工使用的搅拌桩机自带液压支承部行走至指定桩位并对中,故两者施工方法使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表示被告使用的技术是提升、搅拌到地表至50cm之间的任意高度,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f项操作方法相同。
经比对,两者使用的施工方法均为提升、搅拌到地表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包含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