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52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民生路84-2号恩凯达大厦7楼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86K7H。
法定代表人:吕利峰。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28日原告诉请:1、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音公司)经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海之音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211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从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处代为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裹(运单号为392817018***)。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3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后,查看订单号为“36254723317373****”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新款桌面风扇USB充电n9手持迷你便携风扇带底座定制LOGO厂家直”,单价为11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22元,实际付款含运费30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28170187134。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211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3月7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211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且在公证书多处显示其为生产厂家,产品为厂家直供,并设有研发部门,工厂面积达到500平方米。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没有破损痕迹,包装箱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处的公章,包装箱同时贴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的物流信息与公证书一致。
当庭拆封,内含手持电风扇一个,底座一个,数据线一条以及挂绳一条。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海之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费1200元、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海之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3c数码产品、电脑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智能穿戴等科技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信息技术咨询;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海之音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海之音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为厂家直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海之音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21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海之音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公证书亦显示被告在网店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30元、公证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之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