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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32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美心商贸城安顺楼131号铺。

经营者:梁连福,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以下简称阿伯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伯文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觅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觅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阿伯文具店是小规模的个体户,主要进货来源是网络订购以及从本地批发商处采购,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就是向本地批发商采购SS-2风扇商品时取得的,阿伯文具店以现金结算,这也是小额买卖的交易习惯,收货人一栏空白也合乎常理。

而《送货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SS-2风扇”就是指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的产品型号也是SS-2。

阿伯文具店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意见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在扇叶数量、手柄连接固件和圆柱底座部分均存在不同。

觅客公司辩称,阿伯文具店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仅记载了商品名称为“SS-2风扇”,并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嵘淼贸易商行”的制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椭圆形印章,收货人一栏缺失,也无相关付款信息或习惯现金交易的证据,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阿伯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觅客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阿伯文具店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阿伯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觅客公司的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风扇(N9-FAN) 申请日 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624375.5 专利权人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阿伯文具店侵权事实为证明阿伯文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9年9月1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一家显示为“阿伯文具玩具”的商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25元。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阿伯文具店确认当庭拆封的产品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阿伯文具店比对意见:阿伯文具店并未发表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觅客公司赔偿请求觅客公司提交了编号为35040653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700元,拟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

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觅客公司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阿伯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阿伯文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编号为NO.8345719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觅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查,该《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商品名称及规格记载为“SS-2风扇”,总金额36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嵘森贸易商行”的公章,《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阿伯文具店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一栏为空白,无法证实阿伯文具店为交易的相对方;

其次,该《送货单》显示的商品虽然也是“风扇”,但无法核实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阿伯文具店支付了该《送货单》项下的商品款项。

综上,阿伯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阿伯文具店的经营者虽主张实际经营者是其弟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与阿伯文具店的注册登记地一致,且店铺名称有阿伯文具店的字号,故可认定阿伯文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阿伯文具店销售落入觅客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阿伯文具店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觅客公司要求阿伯文具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专利价值、阿伯文具店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阿伯文具店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觅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阿伯文具店停止销售侵害觅客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阿伯文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觅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觅客公司负担366元,阿伯文具店负担184元(该受理费已由觅客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其同意阿伯文具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阿伯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手持风扇,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风扇主体和圆台形底座组成;

2.风扇主体由风扇头和手柄构成;

3.风扇头由前、后网罩和安装在网罩内的扇叶组成,前网罩围绕中心圆形设有旋转式直线形格栅,且旋转方向相同,后网罩围绕中心圆形设有均匀环绕分布的直线形格栅;

4.手柄正面靠近风扇头处有一圆形按钮;

5.底座中间位置有圆形内陷可容风扇手柄插入,底部均为两个同心圆设计。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前网罩中心圆形右下方设有“N9”标识,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2.扇叶数量和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大致呈直角梯形的4片扇叶,涉案专利为大致呈等腰梯形的6片扇叶;

3.被诉侵权设计底座下端较上端略宽,底部同心圆之间被线条分割成四等份,涉案专利底座上下等宽,且底部无线条分割。

由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风扇头前网罩标识、扇叶数量和形状、底座形状方面略有不同,属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阿伯文具店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阿伯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阿伯文具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提交了一份《送货单》。

本院认为,首先,该《送货单》所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为空白,不足以体现该单据系由阿伯文具店进行相关商品交易而取得。

其次,阿伯文具店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送货单》所载交易确已真实发生。

即使如阿伯文具店所称,其以现金交易方式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一般也应当取得相应收据或其他付款凭证。

再次,阿伯文具店未能提供能够证明《送货单》所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嵘淼贸易商行”系经过合法登记的工商主体的相应证据。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阿伯文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通过合法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阿伯文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伯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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