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知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虎。
被告陈兴,系张家港市乐余永兴商店经营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陈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从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以每箱20元的价格进货600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12瓶,45%vol,500ml)、以每箱28元的价格进货200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6瓶,45%vol,480ml),宝典公司另赠予被告40只前种白酒的纸箱用于破损更换使用。
此外,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从泗洪县双沟镇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以每箱20元的价格进货430箱“双河塔”牌白酒(每箱12瓶,42%vol,485ml)。
以上三种白酒皆在被告位于乐余镇的永兴商店销售。
2014年4月18日,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10组8号居民房旁的仓库、被告经营的永兴商店进行检查,发现上述三种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名称、装潢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以32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1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12瓶,45%vol,500ml)、自己食用了10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6瓶,45%vol,480ml)、以32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9箱“双河塔”牌白酒(每箱12瓶,42%vol,485ml)。
库存589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12瓶,45%vol,500ml)及40只空纸箱、190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6瓶,45%vol,480ml)、411箱“双河塔”牌白酒(每箱12瓶,42%vol,485ml)。
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查实情况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张工商案(2014)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30000元罚款。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苏酒集团所属白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宿证经内字第347号公证书。
证明第698030号“双沟”商标权利人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48号公证书。
证明第157489号“双沟牌”图形商标权利人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3、(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
证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4、(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
证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5、(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公证书。
证明第4682217号瓶身设计立体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6、(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5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
证明“双沟”、“双沟珍宝坊”、“蓝色经典”三个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7、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二份。
证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两公司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苏酒公司自己名义代表两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8、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工商案(2014)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陈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98030号“双沟”、第157489号“双沟牌”图形商标权利人。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瓶身设计立体商标商标权利人。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仅限于“双沟”、“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陈兴系张家港市乐余永兴商店业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2014年3月12日,陈兴从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以每箱20元的价格进货600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12瓶,45%vol,500ml)、以每箱28元的价格进货200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6瓶,45%vol,480ml),宝典公司另赠予陈兴40只前种白酒的纸箱用于破损更换使用。
2014年3月19日,陈兴从泗洪县双沟镇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以每箱20元的价格进货430箱“双河塔”牌白酒(每箱12瓶,42%vol,485ml)。
2014年4月18日,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10组8号居民房旁的仓库、被告经营的永兴商店进行检查,发现仓库内堆放的泗洪县双沟镇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河塔牌白酒。
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品名称、装潢,含有“双沟镇大曲酒”字样;
堆放的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三羊沙珍牌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品名称、装潢,含有“洋沂大麯酒”、“蓝色贵宾经典酒”字样,上述白酒用于陈兴经营的张家港市乐余永兴商店销售。
截至案发时止,陈兴以32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1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12瓶,45%vol,500ml),自己食用了10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6瓶,45%vol,480ml)、以32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9箱“双河塔”牌白酒(每箱12瓶,42%vol,485ml)。
库存589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12瓶,45%vol,500ml)及40只空纸箱、190箱“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6瓶,45%vol,480ml)、411箱“双河塔”牌白酒(每箱12瓶,42%vol,485ml)。
经工商部门检查发现,陈兴库存的“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12瓶,45%vol,500ml)纸箱外包装为:在纸箱正中以最大字体突出“洋沂”字样,在该字样边有稍小字体“大麯酒”,其中“洋沂”两字用连笔楷体方式书写,“洋”字左边旁三点之间有连笔,左边旁与右边旁之间也有连笔,右边旁上首两笔之间有连笔,三横无间距,笔锋较饱满,最后一竖有较小幅度向左弯曲。
“沂”字左边三点之间有连笔,左边旁与右边旁之间也有连笔,右边旁第一个撇,以偏右上横卧方式书写,第二个撇较短,且与横形成连笔,竖较直,整体连笔楷体“沂”字与连笔楷体“河”字构成近似,在“洋沂大麯酒”字样上方正中以最小字体书写“三羊沙珍”图形+文字注册商标。
酒瓶包装为:瓶身标贴正中以最大号字体突出“洋沂”字样,两字用连笔楷书方式书写,“洋”字左边旁三点之间有连笔,左边旁与右边旁之间也有连笔,右边旁上首两笔之间有连笔,三横无间距,笔锋较饱满,最后一竖有较小幅度向左弯曲。
“沂”字左边三点之间有连笔,左边旁与右边旁之间也有连笔,右边旁第一个撇,以偏右上横卧方式书写,第二个撇较短,且与横形成连笔,竖较直,整体连笔楷体“沂”字与连笔楷体“河”字构成近似,在“洋沂”字样上方正中以最小字体书写“三羊沙珍”图形+文字注册商标。
陈兴库存的“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6瓶,45%vol,480ml)酒箱外包装为:酒盒颜色为蓝色,酒盒正中为最大银色字体突出“蓝色贵宾经典”字样。
酒瓶包装为:蓝色玻璃瓶身标贴正中为最大银色字体突出“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上方有最小字体标注“三羊沙珍”图形+文字注册商标。
陈兴库存的“双河塔”牌白酒(每箱12瓶,42%vol,485ml),纸箱包装为:纸箱正中以最大字体突出“双沟镇大曲”字样,在该字样边有稍小字体“酒”;
“双沟镇大曲酒”字样正上方为“普通”两字,在左上方有“双河塔”文字+图形注册商标。
该图形和字体较小,为全版幅最小的字体;
在“双沟镇大曲酒”字样正下方有“shuanggouzhendaqu”拼音。
酒瓶包装为:透明瓶身有两处纸质标贴,分上下两处,上处小标贴内容为“双沟镇大曲”,在该字样边有稍小字体“酒”;
“双沟镇大曲酒”字样正上方有“双河塔”文字+图形注册商标,该图形字体较小,为全版幅最小的字体;
在“双沟镇大曲酒”字样正下方有“shuanggouzhendaqu”拼音。
“双沟”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的注册商标,“双河塔”牌白酒(每箱12瓶,42%vol,485ml)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版幅占比较大的“双沟镇大曲”字样、“普通双沟镇大曲”字样,将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集中在“双沟”、“双沟大曲”上,使得公众误认为该酒类为“双沟”、“双沟大曲”,故该酒类产品装潢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双沟”商标构成近似,该酒类产品属于侵犯“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洋河”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的注册商标。
“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12瓶,45%vol,500ml)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版幅占比较大的“洋沂”字样,其中的“洋”字与“洋河”的“洋”字体完全一致,整体连笔楷体“沂”字与连笔楷体“河”字构成近似,故该类产品是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羊沙珍”牌白酒(每箱6瓶,45%vol,480ml)酒箱上面突出使用了版幅占比较大的“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使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集中在“蓝色经典”字样上面,使得公众误认为该酒类产品为“蓝色经典”,该酒类产品装潢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蓝色经典”商标构成近似,该产品属于侵犯“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就此,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张工商案(2014)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兴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苏酒公司自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可以自己名义代表两公司维权,因此,苏酒公司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告陈兴销售的白酒的装潢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双沟”、“洋河”、“蓝色经典”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陈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特性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度。
被告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进行了修改,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兴承担80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9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严梅菊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