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9号原告通用电气健康护理生物科学股份公司(GEHealthcareBio-SciencesAB),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博.伦德斯特姆(Bo,Lundström),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英诺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博格隆(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通用电气健康护理生物科学股份公司诉被告博格隆(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用电气健康护理生物科学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00元,由原告通用电气健康护理生物科学股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