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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邵东刑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东区17号门面经营“兴旺日化批发部”,2013年3月通过朋友获悉广东省汕头市的周某某(已判刑)生产、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遂于2013年3月份、4月份、6月份先后3次通过电话联系,从周某某处购进总货值金额为84300元的规格为180ml/瓶的“驱蚊型”、“花香型”假冒“六神”花露水2500件。

通过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东区17号门面的“兴旺日化批发部”先后向武汉、重庆、南昌的客户及云南的叶军、广东的张某某、廖壮清等人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2496件,非法获利5万余元。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2014)汕澄法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信息,便笺记录,“六神”商标注册证,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证明,证明函,鉴定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邵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三万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俊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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