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374号罪犯王文县,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做出(2013)江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缴纳21000元,有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刑期起于2012年8月9日止于2015年8月8日。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于2013年5月10日送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4.7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县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