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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武义华康电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3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武义华康电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华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华康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夏晓宜。

委托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

上诉人永康市卓越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绿之宝公司)、武义华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绿之宝公司申请东莞市公证处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华康公司在“天猫TMALL.COM”网络平台开办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和产品封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卓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卓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卓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东莞市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销售地有销售者的情况下,本案绿之宝公司作为原告同时起诉销售者和制造者,销售地人民法院才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销售者的住所地和制造者的销售场所均不在收货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收货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如果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会无限扩大原告选择法院的范围,使得地域管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规定毫无意义,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关于地域管辖应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综上意见,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绿之宝公司、华康公司以及天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4年4月10日,绿之宝公司以华康公司、天猫公司共同侵犯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名为“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1)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天猫公司下架金仕德公司在“天猫TMALL.COM”网络平台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绿之宝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4)粤莞东莞第003619号、第003782号公证书,以证明通过华康公司在“天猫TMALL.COM”网络平台开办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收取货物的行为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天猫公司、华康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驳回华康公司、天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康公司、天猫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到本院。

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10月10日,华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其向卓越公司采购涉案侵权产品,并与卓越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卓越公司承诺供货产品无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如引起任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所有责任均由卓越公司承担,与华康公司无关,故卓越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卓越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准予追加被告申请通知书》。

卓越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绿之宝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广东省东莞市是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因此,广东省东莞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卓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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