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农民。
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赖某甲先后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恬村和芝英镇莲湖村两地办厂生产杯子,并在经济开发区兰街村和黄塘下村两地设有仓库,在未获得“特百惠”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特百惠”牌注册商标的杯子,共分310毫升随心杯、430毫升莹彩随心杯、500毫升茶韵杯三种类型,直至2014年7月28日被查获,期间共生产假冒“特百惠”的杯子47460个,非法经营数额达144700元,已售假冒“特百惠”的杯子11000个,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
现场扣押假冒“特百惠”三种类型的杯子共计36460个,半成品杯体12800个,半成品杯盖224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赖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