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73号原告:周旭旵。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
被告:宁波众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火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旭旵与被告宁波众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旭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旭旵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