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滔溪乡上辉村。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亮,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始,李某某未经“雷士”、“NVC”注册商标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强(已判刑)以中山市小榄镇联丰村乐安街20号住宅为据点,擅自组装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并由李某强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龙鹰家居品牌店”网店予以销售,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66389.10元。
期间,李某强雇请李某明(已判刑)组装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
同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先后将李应明、李某强抓获,并在上述住宅内缴获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1580套T5型光彩支架(带灯管)、5200条T5型灯管、2450条T5型铝管及35000个电源输入输出头、1500个包装箱、3000个包装盒、1080张不干胶标贴等配件一批(价值共计人民币115927.17元)。
2014年6月17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的注册权人是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4月13日止;
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权人是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雷士”、“NVC”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雷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彤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扣押、罚没追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龙鹰家居品牌店在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销售假冒“雷士”、“NVC”灯具的网店销售记录、从中山市小榄镇联丰社区丰华四巷19号首层商铺查获的快递单复印件、雷士照明广州运营中心出具的说明、中山市龙鹰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雷士”荣获驰名商标的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雷士公司出具的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明表、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据、租用合同、证人王某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吴某姣、张某成、吴某辉、朱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强、李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其身份证明资料等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雷士”、“NVC”注册商标权利人雷士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李某某辩称其未直接参与生产、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高的证言、同案犯李某强、李某明的供述及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负责采购生产假冒的雷士牌T5荧光灯管配件,其采购行为是组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灯具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上述灯具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已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李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李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李某某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李某某在家乡经营玉竹培育生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灯具非本人主营业务。
二、办案机关收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配件的数量不符,核定的定罪价格过高,与实情不符。
三、李某某投案自首,真心悔过。
作为李某强的同案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不如李某强。
而同案的李某强和李某明均已判决适用缓刑。
加之李某某相比李某强、李某明还具有自首情节,应按相同的量刑原则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四、李某某与李某强是父子关系,在另案中李某某一家为了替李某强缴纳罚金已耗尽家财,李某某家里还有高龄多病的父母亲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李某某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基于与本案相同的犯罪事实,李某强、李某明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457号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在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强和李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恶劣,李某强是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李某明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该案现已生效。
据两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李某某、李某强、李某明具有同一犯罪意思下的分工合作行为:李某某负责购买配件及在配件上印刷雷士商标,李某明负责将配件组装成成品,李某强负责网上销售侵权灯具。
对于李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某某的第一点和第二点上诉意见,李某某在家里种植玉竹的事实与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
从现有证据看,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负责购买配件及在配件上印刷雷士商标,这是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李某某经营玉竹生意与否不能证明其未实施犯罪行为。
至于被收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和价格问题,上述鉴定物品均记载于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里,价格的核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
这些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由李某某质证。
所以,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应作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综上,李某某的上述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问题。
李某某与李某强、李某明是同案犯。
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负责购买配件及在配件上印刷雷士商标的李某某与负责销售侵权产品的主犯李某强均为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
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二者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明显的主次作用之分。
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同等作用的行为人的量刑也应该是大致相同。
原审法院考虑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雷士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李某某、李某强、李某明的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法定保护期限内。
从公安机关扣押到的现场被控侵权产品可知,这些产品均为带有中文“雷士”或者英文“NVC”标识的灯具和灯具配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形、音、义完全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禁止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非法经营数额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法可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